张新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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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平区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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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案件,帮助当事人争取回数万元利息费用

发布者:张新辉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4日 17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张新辉,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1.5%,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922.59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267元、罚息2755.61元、复利103.15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15广发消贷字第0205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借款用途为采购服装,借款资金为自主支付,原告将借款金额划入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借款放款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发放当月不扣收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首次还款日以供款计划书为准;被告须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宣布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除另有约定外,在被告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条款项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原告有权决定被告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0元。自2015年2月起,被告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已拖欠借款本金35922.59元、利息267元、罚息2755.61元、复利103.1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A个人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三万五千九百二十二元五角九分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二○一五年八月十日的利息为二百六十七元,罚息为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六角一分,复利为一百零三元一角五分;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四百四十六元(含保全费四百一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B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张新辉律师,2009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12年9月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张新辉律师主要服务于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昌平区
  • 执业单位: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98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