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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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平区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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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案件,帮助公司争取回近千万款项

发布者:张新辉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4日 9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张新辉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

被告B1。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B提供900万元可循环额度贷款用于北京恒通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贷款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按月结息,每月的放款日对应日为结息日;被告B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B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被告B以其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B发放了9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止2015年9月29日止,利率为年8.4%。但被告B自2015年4月29日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1日已连续拖欠4期,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B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256200元、罚息0元、复利2928.95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B1对被告B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B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B提供900万元可循环额度贷款用于北京恒通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贷款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按月结息,每月的放款日对应日为结息日;被告B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B1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被告B以其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两项担保范围均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B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房屋的抵押登记。

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B发放了9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29日起止2015年9月29日至,利率为年8.4%。但被告B自2015年4月29日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1日已连续拖欠4期,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个人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B、被告B1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B发放了900万元贷款,被告B即应按照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现被告B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被告B1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B还本付息、要求被告B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行使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物权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办理。

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九百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至二○一五年八月一日的利息为二十五万六千二百元,复利为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九角五分,自二○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B逾期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小区×号楼×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如A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行使上述优先受偿权后,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则被告B1应对被告B未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八万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含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B、被告B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张新辉律师,2009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12年9月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张新辉律师主要服务于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昌平区
  • 执业单位: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98
  • 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