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招标工程项目,且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中标合同且合同有效,中标合同与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计价依据约定不一致或矛盾时,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2 条规定,应以中标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为准。
非必须招标工程项目,但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中标合同且合同有效时,中标合同与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计价依据约定不一致或矛盾的,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2 条、第 23 条规定,应以中标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为准,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约定的除外。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中标合同,但中标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不一致或有矛盾时,承办律师可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2条、第 22 条规定,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所载计价依据主张结算工程价款。
多份无效合同约定不一致或有矛盾时,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4 条规定,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判断计价依据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当无法判断实际履行合同时,则应以最后签署的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同一份施工合同下,合同组成文件约定的计价依据不一致或相矛盾时,可按合同约定解释顺序主张计价依据。
如仍不能判断时,当事人可依据《民法典》第 466 条、第 544 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以及《民法典》第 142 条第 1 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来推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