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司法实践中,常有劳动者根据上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用人单位存在违法用工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但多数是集中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两类情况,而以未提供劳动保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并不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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