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涉案用工单位为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含打井、水泥预制井管生产,具备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025 年 3 月,一名劳动者经他人介绍,到该企业承揽的外地打井工程项目从事打井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劳动报酬。用工期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作业班次、劳动工具均由用工单位统一安排与提供,用工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2025 年 3 月 30 日,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意外受伤,用工单位全额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双方因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发用工关系性质争议。
二、案件经过
2025 年 3 月 17 日,劳动者正式到岗,按照用工单位安排前往项目工地开展打井工作,双方约定前期报酬标准为每日 300 元,后期调整为每日 400 元,实行两班倒、每六小时轮换的作业制度,用工期限以打井项目完工为止。2025 年 3 月 30 日,劳动者在操作机械时左手受伤,用工单位负责人及时将其送医并承担全部医疗费用。2025 年 8 月 7 日,劳动者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025 年 9 月 12 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不服该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败诉后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争议焦点
四、诉讼过程
(一)劳动仲裁阶段
劳动者主张其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工作安排、工具、食宿均由单位提供,具备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用工单位答辩称,劳动者系临时招募帮工,按日计酬、现金结算,不受单位考勤与规章制度约束,双方无长期用工合意,属于劳务关系,请求驳回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劳动者受单位管理、从事单位主营业务相关劳动,报酬由单位支付,认定双方构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劳动关系成立。
(二)一审诉讼阶段
用工单位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一审法院混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劳动者不受制度管理,双方仅为临时劳务关系,并援引网络平台用工指导案例作为参考。法院审理认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均符合法定主体资格,劳动者从事的打井工作属于单位主营业务,工作地点、班次由单位安排,报酬由单位支付,完全符合劳动关系认定要件;网络平台用工案例与本案传统施工用工情形不同,不具有参照性,遂判决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二审诉讼阶段
用工单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坚持主张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用工具有短期性、项目性,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用工单位系个人独资企业,依法负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者的工作场所、期限、时长、工具、报酬均由单位安排与提供,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五、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用工单位与劳动者自 2025 年 3 月 17 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均由用工单位承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案件意义
本案清晰界定了施工领域短期项目制用工的法律性质,明确劳动关系的核心认定标准为从属性,而非用工期限长短、计酬方式形式。即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工以项目完成为期限、按日计酬,只要用人单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劳动者接受单位管理、劳动属于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即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明确,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用工属于劳动合同法认可的劳动关系形式,区别于无管理从属关系的劳务关系,为建筑、施工、零散作业类项目用工的关系认定、用工合规管理及工伤责任划分提供了明确裁判参考,督促企业规范项目制用工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王宇佼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