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案涉死者杨某2024年11月5日七点在西藏某工地准备上工时,发现身体不适后向工地现场负责人员请假休息,经过三个多小时后有工地送往就医,诊断为脑出血,后多家医院辗转治疗无效后于2024年11月26日出院,11月27日死亡,后杨某家属将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及雇佣杨某的承包方诉至贵院,要求两家公司对杨某死亡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赔偿损失。
案件争议焦点:
1.本案中对杨某死亡的责任主体及过错认定;
2.原告所诉各项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代理律师方案观点集成:
(一)通过杨某家属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的承接人即杨某雇佣公司应当对杨某的死亡承担责任且存在重大过错,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杨某作为高原务工人员在施工前未安排或监测基本身体检查检查,未审查是否适合在高原工作。第二,在施工过程中杨某是长期处于高强度工作,每天工作时长远超法律规定,休息间隔短,从而过度劳累,亦是引发高血压从而脑出血的最大诱因。第三,当杨某出现走路晃悠,头痛头晕等严重身体不适时状况且进行请假时,未及时安排就医,也未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反而让其自行休息长达三个小时后才送往就医,错过最佳治疗时间。同时为证明以上案件事实,需收集劳务合同,工资发放流水,工友证明,医院病例资料等各项证据。
(二)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对杨某的死亡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作为分包方在承包人雇佣杨某时未强调和监督承包人对杨某身体状况是否符合在高原高强度的工作,反而放任其每天处于超负荷的工作状态,从而诱发高血压的病症,当杨某出现身体严重不适状况时未督促或即使安排就医。
(三)本案中杨某及家属亦应当其死亡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权益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杨某明知自身还有高血压病史,未向用工方告知该基础疾病,亦未规范服药控制血压,自身对疾病突发的风险存在疏忽。同时杨某在医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已明确告知“病情危重,放弃治疗将显著增加死亡风险”,但杨某家属因多次治疗均没有好转迹象及无法负担高额医疗费用,故要求出院、放弃后续治疗,最终亦在家中死亡,对此亦存在一定过错。
法院裁判结果: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 98,340 元、死亡赔偿1,286,201 元、丧葬费 69,276 元予以确认。被告某劳务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 1,453,817 元×30%=436,145 元, 扣除被告某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的 25,000 元,被告某劳务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411,145 元,同时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