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吉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专利反不正当竞争著作权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被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被告的应诉策略

发布者:王海吉律师|时间:2025年09月26日|分类:税务 |347人看过

近年来,我国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持续增强,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并且呈现标的额高、技术复杂性强的特点。如果种业从业者被起诉侵害了植物新品种权,作为被告应该紧密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导向制定应诉策略。本文结合我国法院近年典型案例,梳理了主要的抗辩路径及实务要点,为当事人提供更具操作性的指引。

不侵权抗辩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

作为被告,不侵权抗辩即对权利人主张的被诉侵权繁殖材料与授权品种的同一性进行否定,即证明被诉侵权繁殖材料与授权品种在形态、结构、遗传等方面中的至少一个方面不一致。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产品在核心指标、外部形态或遗传特性上与授权品种存在明显差异,则可以主张不构成侵权。

植物新品种权的不侵权抗辩与专利、商标等领域的不侵权抗辩具有相似之处,但在植物新品种权领域,由于产品本身具有生物繁殖性,通常需要科学检测方法来支持比对结论,比如田间观察检测(DUS测试)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如MNP标记法)等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对植物新品种权的技术鉴定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考品种权的审批机关依据田间观察检测对申请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以使得侵权判定与确权审查阶段所依据的技术手段具有更好的一致性。

案例参考

· 2022)最高法知民终1362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78号。

 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抗辩

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条款包括《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即被告可以从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这四个构成要件的角度分别构建无效理由,向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设立的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以从根本上否定品种权的权利基础。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被告在被起诉侵权之后向审批机关提起了植物新品种权无效宣告,法院也不会因无效请求而中止侵权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对此进行了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与植物新品种权的技术性较强有关,品种权的授权过程和无效程序均可能涉及技术性很强并耗时较长的专业鉴定手段(例如田间观察检测(DUS测试)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如MNP标记法)等方式)。一方面,严格的授权过程导致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稳定性较高,中止审理应为特例;另一方面,耗时较长的技术鉴定过程可能导致诉讼的过度拖延,如案件中止审理将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较大影响
案例参考

· 2021)最高法知民终1135号

实务贴士

实务中,应避免仅依赖单一证据(如基因检测),而应尽可能构建多维度证据结构(如销售记录、品种审定文件等),以增强证明力。与专利案件不同,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的被告如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仍需重视侵权案件的同步推进,切忌押宝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结果。

、不侵害品种权的豁免行为抗辩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享有的其他权利:(一)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二)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此二者即关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豁免行为的规定——科研豁免和农民自繁自用豁免。

(一)科研豁免:需排除商业目的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规定科研豁免的目的在于鼓励科研人员在授权品种的基础上开展进一步的育种研究和其他科研活动,从而推动植物新品种的研发和创新,促进农业、林业科技进步。科研人员或机构可以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进行实验、研究、选育新品种等活动,而无需事先获得品种权人的许可,也不需要支付使用费,但科研人员必须确保不侵犯品种权人的其他合法权利。

在实践中,被告需要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活动属于真实的科研活动。一方面,被告可以通过举证来直接证明其使用涉案品种权是为了进行育种或其他科研活动,而非出于商业目的,例如可以提供的证据包括相关科研计划、项目合同、实验记录、科研成果论文等;另一方面,被告也可以从侧面证明其行为与科研活动的关联性,例如说明或证明利用涉案品种权进行育种或其他科研活动的必要性,以及其所从事的活动对科学研究、农业发展等方面的积极影响等。

还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以及培育出新品种后为品种权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而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也属于科研豁免的情形。这些行为是新育成品种权和市场准入的必然步骤,属于科研活动的自然延伸,不属于具有商业目的的行为。
案例参考

· (2020)最高法知民终1588号

(二)农民自繁自用豁免:主体与范围的双重限制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规定农民自繁自用豁免的目的在于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允许农民在自繁自用的范围内合理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以满足自身农业生产的基本需求。农民可以自行繁殖授权品种的种子等繁殖材料,并用于自家的农业生产,而无需获得品种权人的许可或支付使用费。

豁免的主体“农民”指农村的承包经营户,即取得了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诸如种粮公司、农民合作社等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生产的,则不属于“农民”的自繁自用情形。

“自繁自用”行为须发生在农村承包经营户自己承包的土地范围以内。若超出此范围,例如将自繁自用的繁殖材料用于销售或供其他农民种植,则不能认定为豁免。

案例参考

· 2015)甘民三终字第5号。

 实务贴士:

在进行豁免行为抗辩时,除了提供科研或繁殖相关的技术相关证据之外,财务相关数据往往可以作为重要的佐证。针对特定植物品种,科研机构关于种植目的、技术特点、特定科研模式或个人育种流程方面的意见,也能起到很好的佐证作用。

、原告主体资格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能够提起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诉讼的主体包括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关于被许可人,以上规定还明确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实施许可合同的合同类型对被许可人是否具有独立的诉权,起决定作用。

在签订许可合同时,许可人可能会关于地域、期限对被许可人进行限制。被告应严格审查许可合同,找出可以利用的细节信息,并据此提出抗辩。例如,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中,有时会涉及“对某一地域进行独家许可”或类似表达,根据最高院的观点((2019)最高法知民终130号案件),这一情况限定了许可实施的地域范围,被许可人取得的实际是该地域内的独家经营权,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独占许可权,品种权人将品种权按照地域划分许可给不用的经营主体,在某一地域上看表面是仅授权一家,其本质上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普通许可,被许可人需要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才能提起诉讼。
案例参考

·  “五山丝苗”水稻案

、合法来源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售出的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且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判令其停止销售并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合法来源抗辩是可由销售者主张的抗辩。一方面,销售者在主观上需处于善意状态,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在正常商业活动中没有发现异常或没有合理理由怀疑材料存在问题;另一方面,销售者在客观上必须举证证明其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供货方明确、交易记录完整等,证明其所购繁殖材料确实来自合法来源。

在植物新品种权领域,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支付了合理对价的销售者也应当停止销售,这一点与专利领域的要求并不相同。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植物新品种权在保护对象、市场风险及社会政策层面的特殊性决定的。首先,植物种子或繁殖材料具有繁殖能力,继续销售可能导致侵权产品大规模扩散,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附加的损害。其次,农业生产和粮食安全关系重大,严格限制未经许可的繁殖和扩散,更有利于确保种业的健康发展和国家粮食安全。因此,即使销售者支付了合理对价,也不能以此为由继续销售。
案例参考

· 2018)陕01民初1044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1262号

实务贴士

销售者应严格审查供应商资质,确保所购繁殖材料的来源合法,同时保留完整的交易记录和合同文件,以便在争议中证明合法来源。一旦出现疑似侵权信息,应迅速采取措施(例如暂停销售、通知权利人)以防止产品继续扩散。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时,可明确约定侵权风险分担条款,确保因供应链问题导致的侵权责任由供应商承担。

、权利用尽抗辩

权利用尽抗辩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特有的抗辩方式,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被许可人一旦将知识产权产品合法置于市场流通,在该产品首次销售后,其附着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即被视为用尽。权利用尽原则是对知识产权行权的限制制度,既合理保护了品种权人利益,又维护了交易安全,有利于促进市场流通符合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宗旨和立法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条规定,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经品种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权利人主张他人生产、繁殖、销售该繁殖材料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此外,考虑到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对象的具有繁殖子代的独有特性。与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相比,还需对植物新品种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施加了附加限制,以避免出现新品种繁殖材料一经合法售出则可以无限繁殖、严重影响品种权人利益的后果。为此,以上规定中还附加规定了两个例外情形:(一)对该繁殖材料生产、繁殖后获得的繁殖材料进行生产、繁殖、销售;(二)为生产、繁殖目的将该繁殖材料出口到不保护该品种所属植物属或者种的国家或者地区。
案例参考

· 2021)最高法知民终592号

综上所述,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中,被告在应诉时需全面考量多种抗辩策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灵活组合运用,以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种业从业者应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注重证据收集与保存,积极应对可能的侵权诉讼。今后,随着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相关司法实践也将不断丰富和发展,为种业创新和产业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