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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郴州某某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文韬律师|时间:2023年11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2民初2285号

原XX:杨XX,女,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

被XX:郴州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香花北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XX杨XX与被XX郴州XX公司(以下简称永康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被XX永康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杨XX请求判令:1、被XX永康XX退还预定金50万元给原XX;2、被XX支付转租公寓的租金7万元给原XX;3、被XX支付违约金4万元给原XX;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XX承担。

被XX永康XX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XX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XX的经营范围包括老年人、残疾人养护服务,职工疗养服务,老年公寓项目的开发建设,老年公寓运营及管理等。原XX欲到被XX处预订养老服务、办理福卡,遂于2017年8月8日转账50000元到被XX账户,于2017年8月11日转账110000元到被XX账户,被XX分别向原XX出具了一张收到预交福卡订金50000元的收据和一张收到预交福卡订金110000元的收据,并于2017年8月11日为原XX办理了《居住权证》。原XX于2018年4月11日、9月13日又向被XX付款,被XX于2018年4月11日向原XX出具了一张收到福卡预订金60000元的收据,于2018年9月13日向原XX出具了一张收到福卡预订金280000元的收据。2018年9月13日,原、被XX签订《长乐永康老年公寓养老福卡服务合同书》,约定:原XX付被XX养老福卡预定金500000元,原XX付款后,即可成为被XX会员,预定金可作为住养、餐钦、服务及在长乐永康旗下产业其他消费使用;养老福卡类别为万福卡,卡号XXX;原XX凭办理的万福卡在合同期内,每年获得被XX赠送旗下公寓标准间的免费居住,如原XX未入住,则可由被XX转租、接纳异地老人等入住,原XX每满一年后向被XX领取转租福利消费租金70000元/年;合同期满后,原XX凭本人身份证、《居住权证》、合同和养老福卡向被XX退领预定金余额,被XX在三个工作日内办毕,财务结清后,福利、消费租金补贴权自行终止,《居住权证》、养老福卡长期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一方应按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8%的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7日。签订上述合同后,被XX为原XX办理了一张万福卡,卡号为XXX。因原XX并未入住被XX旗下的长乐永康老年公寓,原XX在2019年10月28日领取了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期间的70000元转租福利消费租金,但被XX未向原XX支付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7日之间的转租福利消费租金70000元,且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退还原XX预定金500000元,原XX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XX欲到被XX处预订养老服务、办理福卡,为此与被XX签订了上述《长乐永康老年公寓养老福卡服务合同书》,原XX已依约交纳了预定金500000元,但被XX未按约定支付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的转租福利消费租金70000元,且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退还原XX预定金500000元,已构成违约,因此原XX诉请被XX退还预定金500000元、支付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的转租福利消费租金7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0000元(即500000元×8%),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XX郴州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XX杨XX预定金500000元;

二、被XX郴州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XX杨XX转租租金700000元;

三、被XX郴州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XX杨XX违约金40000元。

如果被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XX郴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曹华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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