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详细情况
本案涉及一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二审判决。案件背景为,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作为债权人,起诉了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前股东及现股东,要求他们对B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中,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前股东甲在100万元范围内对B公司结欠A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前股东乙、丙以及现股东丁对甲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甲在8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B公司欠付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乙在20万元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甲对乙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期间,甲、乙提供了新证据,但A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乙、丙、丁是否应对B公司向A公司所负担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B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因B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因此,甲作为B公司目前100%的持股股东,应在1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欠付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丙在案涉债权尚未发生时已转让股权,故A公司要求丙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乙和丁在B公司存在债务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未出资的股权,存在逃废出资义务的情形,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乙和丁应分别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股权受让人甲所负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的部分内容,并作出了相应的改判。
二、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特定情况下,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了B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已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事实,判决甲作为B公司的现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乙和丁在B公司存在债务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未出资股权的行为,二审法院也依法作出了相应的责任认定。
此外,本案也提醒了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应持善意且谨慎态度,确保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避免因此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和纠纷。
三、建议或意见
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应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在转让股权时,应充分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债权债务情况,确保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对于债权人而言,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应充分了解公司的资信水平和偿债能力,谨慎判断交易风险。在发现公司存在债务问题时,应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
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同时,也应加强对股东行为的监管和规范,维护市场秩序和债权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