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茂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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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减肥药涉嫌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律师争取到缓刑

发布者:吕茂林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04日 2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张某一,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xxxxxx日到xx县公安局黄岗派出所投案,于xxxxxx日被公安局监视居住(在家),xxxxxx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xxxxxx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吕茂林,系广东深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超然(实习),系广东深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经过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 xx月至 xx xx月份,被告人张某一为牟利,从陈xx、张xx(均另案)处购进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标注商标含有西布曲明的“减肥药”销售给他人食用。经查证,被告人张某一共计销售900套,销售金额6.65万余元。案发后,退回赃款6.3万元。 xxxx月至 xx xx月份,被告人赵某一为牟利,从上线处购进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标注商标含有西布曲明的“减肥药”销售给他人食用。经查证,被告人赵某一共计销售 522 套,销售金额 5.8万余元。案发后,退回赃款3万元。

xxxx月至 xx xx月份,被告人高某一为牟利,从被告人赵某一处购进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标注商标含有西布曲明的“减肥药”销售给他人食用。经查证,被告人高某一共计销售 212 套,销售金额 3.7万余元。案发后,退回赃款 8万 元。 xxxx月至 xxxx月份,被告人林某一为牟利,从上线处购进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标注商标含有西布曲明的“减肥药”销售给他人食用。经查证,被告人林某一共计销售 60 套,销售金额 3万余元。案发后,退回赃款 6 万元。 xxxx月至 xxxx月份,被告人张某二为牟利,从上线处购进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标注商标含有西布曲明的“减肥药”销售给他人食用。经查证,被告人张某二共计销售40套,销售金额 1.xx万余元。案发后,退回赃款 1 万元。 xxxx月至 xxxx月份,被告人金某一为牟利,从上线处购进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标注商标含有西布曲明的 “减肥药”销售给他人食用。经查证,被告人金某一共计销售 42 套,销售金额 1.6 万余元。案发后,退回赃款1万元。 xxxx月至 xxxx月份,被告人余某一为牟利,从被告人李某一处购进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标注商标含有西 布曲明的“减肥药”销售给他人食用。经查证,被告人余某一共计 销售 110 套,销售金额 1.3 万余元。案发后,退回赃款 0.4 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一赵某一高某一林某一、张某二金某一余某一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 告人张某一赵某一高某一林某一张某二金某一主动投案, 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赵某一高某一张某二金某一余某一均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一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对被告人赵某一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对被告人高某一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8 万元;对被告人林某一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6 万元;对被告人张某二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5 万元;对被告人金某一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5 万元;对被告人佘 进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 3 万元。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一赵某一高某一林某一张某二金某一、佘 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一本身符合宣告适用缓刑的条件,且其案涉情节相对较轻,认错悔过态度极好,对其宣告适用缓刑无社会危险性,建议对其在 3 年以下量刑并宣告适用缓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判决结果

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一赵某一高某一林某一张某二 金某一余某一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一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4 万元(罚金已预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学本科,从事法律行业七年,长期从事法律工作,具备丰富法律服务经验。在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事,民间借贷,债权债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深远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320********93
  • 擅长领域:综合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