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尹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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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施工纠纷案件

发布者:魏尹龙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0日 8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济宁市A公司第一分公司

被告:山东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济宁B建设工 程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

原告济宁市A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栏杆、护栏工程款 288625.36元及利息(利息以 288625.36 元为基数, 自 2018 年 8 月 3 日起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 告承担。

被告山东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

一、本案中,答 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也并非被答辩人实际施工完成,答辩人也从未向被答辩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被 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二、答辩人已经与发包人(即案外人济宁C置业有限公司)完 成结算,发包人已经付清工程款 854498.24 元,并向发包人出具 了结清工程款的承诺书。关于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根据案 外人X的指示,2017 年 4 月 6 日答辩人向案外人X个人 账户付款 285000 元,后又以车辆抵偿X90000 元供其个人使 用,以及X抵销其个人债务 94000 元并出具收条,共计向X支付 469000 元。 2021 年 2 月 8 日答辩人向X个人账户付款 350000 元。答辩人共计支出向二人支付工程款 819000 元。 根据答辩人与王X口头约定,答辩人扣留管理费 35498.24 元。 至此,答辩人已经结清案涉全部工程款,答辩人不应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更不应支付欠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 年 3 月 17 日,济宁C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宁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X项目栏杆、护栏制作、安 装合同》,将X项目 1#-7#、13#、16#、17#楼栏杆扶 手、护栏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济宁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济宁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X作为济宁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X1#-7#、13#、16#楼栏杆、护栏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完成后,济宁C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宁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结算审核定案表》,确 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 854498.24 元。山东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济宁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表格“施工单位盖章”处加盖公章,X在表格“施工单位签字”处签名。

2017 年 4 月 6 日,济宁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X转款 28.5 万元,X出具的领款单支款事由载明:翠都二期护栏工 程。 2018 年 11 月 20 日,X出具两张支款单,金额分别为 9 万元和 94000 元,其中 9 万元支款事由为:C护栏工程款(甲方抵车一辆);94000 元支款事由为:C护栏工程款。

2019 年 12 月 26 日,山东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济宁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济宁C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 2017 年 3 月 17 日与贵公司签订《X1#-7#-13#-16#楼不锈钢栏杆、护栏制作安装施工程合同》,现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经我公司与贵公司共同确认,全部工程最终工程价款为(大写)捌拾伍万肆仟肆佰玖 拾捌元贰角肆分;现贵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项全部付清。《证明》经办人处由“王X”签名。2021 年 2 月 8 日,山东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王X转款 350000 元,王X出具的支款单支款事由为:收X项目1#、2#、3、4、5#楼不锈钢栏杆款。

另查明,X曾将 6#、7#楼栏杆工程交由X进行施工。X施工完成后,未能获得全部施工款项。2022 年1月18日,X以济宁市A公司、济宁市A公司第一分公司、济宁C置业集团有限公司、X为被告提起诉讼﹝(2022)鲁 0811 民初 1158 号﹞。该案中,各被告均不认可案涉不锈钢栏杆工程包含在济宁市A公司承包合同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 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 承接X项目 1-5#、13#、16#楼栏杆、护栏工程的施工,被告辩称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亦非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因此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系由济宁C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在被告与济宁C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原告负责人王X系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代表被告在《X1#-7#、13#、 16#楼栏杆、护栏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施工单位签字” 处签名的为李X,而案涉工程款项的领取均是由王X李X以个人名义出具领款条,被告所转款项亦是汇入王X李X个人账户,且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系分包给王X李X个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承包并施工了案涉工程,因此虽然王X系原告D一分公司负责人,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X项目 1-5#、13#、16#楼栏杆、护栏工程系由原告D一分公司作为单位承包并施工,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 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案涉X项目 1-5#、13#、16#楼栏杆、护栏工程系由原告单位 承包并施工,即不足以证实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 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市A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起诉。


魏尹龙,13953705150,中共党员,毕业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大学,在空军部队服役近20年,退役后考取法律职业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820********0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