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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路上交通事故髌骨骨折,工伤赔偿以外,为次责的伤者争取到超过10万元交通事故赔偿。

发布者:交通事故程煜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08日 26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2021年6月2日8时15分许,在嘉定区XX镇XX路、XX路南30米处,被告XX公司员工张X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中型结构货车由北向西行驶时,与骑行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天及相应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髌骨骨折(右侧),共花费医疗费34,967.4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96.40元)。原告并因购买拐杖支出89.40元。2022年1月10日,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在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王长领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及左颧部软组织裂伤,经手术治疗,伤后可予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遵医嘱择期取出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因此遂诉讼来院,并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入职于上海XX有限公司,从事助理工程师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综合月薪10,000元/月,其中试用期自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止,试用期综合月薪8,000元/月,并约定非原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的,单位必须按当地政府规定支付其停工津贴或生活费。事发后直至2022年2月15日,该单位除于2021年6月17日向其发放了5,893.50元和2021年12月21日向其发放了660元外,该期间内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

  再查明,原告于2021年5月之前受雇于XX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14日向其分别发放工资2,478元、3,733元、5,267元、7,033元、7,033元、7,163元、5,538元、7,558元、5,483元、8,461元。

  仲裁结果: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领80,773.70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573.7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

  二、原告王长领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34,9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4,984.3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辅助器具费89.40元、鉴定费1,000元等合计102,441.10元,扣除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80,773.70元,余额21,667.40元的80%计17,333.9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赔偿款项支付原告王长领;

  三、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领律师代理费2,000元;

  办理过程:

  审理中,被告XX公司表示对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流水中于2021年5月14日由个人转入的8,461元不认可,因为原告的工资之前都是由单位进行转账的,且每月相对固定,故对该笔金额是否为每月的固定工资存有异议。而该笔金额即便属于原告的收入,结合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原告在2021年5月可能存在换职的情况,亦不排除该笔金额是其与前一家单位的经济补偿结算,不应当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依据,应当扣除。对此,原告表示该笔8,461元,是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转入的,且其已明确备注为工资。同时,原告表示2021年12月21日公司向其发放的660元属于津贴,并不属于工资。且因其事发前6个月的收入较为稳定,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是依据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7,854.90元主张的。对此,被告则表示2021年12月21日单位向原告发放的金额应当作为事发后的实际收入予以扣除,并对原告要求按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表示其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车损,均由法院依法酌定。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侵权责任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张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XX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发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张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而张X所驾事故车辆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张X事发时又是在执行被告XX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XX公司负责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就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按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34,967.4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96.40元),均是其治疗所必需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被告XX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金额,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后营养、护理时限(均含二次手术),结合相关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本院仅能酌定为3,600元。事发前,原告自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期间每月均有来自XX公司相应的工资收入,而在2021年5月10日新入职于上海XX有限公司后,原告与该公司约定了试用期的综合月薪为8,000元/月。虽然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向其发放的工资仅为5,893.50元,低于与原告约定的试用期的工资标准,但结合原告的入职和受伤时间,该笔金额与约定的试用期的工资标准是基本吻合的。由此也表明原告在事发时是有稳定的每月8,000元的工资收入。现原告要求按照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7,854.90元的标准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实际低于上述8,000元/月的试用期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根据上述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伤后休息时限(含二次手术),主张的误工费为54,984.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在单位于2021年12月21日向其发放的660元,原告主张系津贴收入,并非工资性收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被告XX公司要求扣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情,其购买拐杖,具有合理性,因此而支出的89.40元,要求作为辅助器具费由被告赔偿,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鉴定等,势必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要求赔偿,合法有据。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本院亦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用,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但本次事故的认定书并未认定原告在事发时所骑自行车受损,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故其主张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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