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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2023-02-16
2023年02月16日 | 发布者:孙涛 | 点击:77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邵女士本律师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种先生被告:赵先生原告邵女士与被告种先生、赵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邵女士

本律师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种先生

被告:赵先生

原告邵女士与被告种先生、赵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女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种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等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微信、支付宝及现金形式分多次向被告赵先生出借共计10万元,被告种先生2019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1分2厘。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种先生2021年3月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22年3月还款,并约定了违约金。另外,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原告又应被告赵先生的要求,以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多次向被告赵先生出借款项共计35,000元,被告种先生2021年8月向原告还款2,000元。综上,二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3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先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认可,10万元钱在济南投资用了,35,000元是因为岳父去世,用在老人丧事上了。原告对我们家庭提供了很大的帮助,我们很感激她,因为做生意钱一直没收回,没想到能走到这一步。

先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种先生与被告赵先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9年4月3日至4月9日,原告以微信、支付宝转账及现金形式向被告赵先生、种先生出借款项10万元,被告种先生2019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10万元,利息1分2厘,期限一年。2021年3月,被告种先生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10万元欠款于2022年3月还款,欠款期间利息为“零”,并约定到期未偿还借款,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每违约一日按借款额1%计算,同时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承担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另查明,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先生出借款项共计3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种先生2021年8月还款2,000元。

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诉讼责任险保险费5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原告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赵先生或种先生,由被告种先生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偿还部分借款,属于“事后追认”,且被告种先生当庭亦认可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支出,故案涉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先生、种先生返还原告邵女士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14.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先生、种先生向原告邵女士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先生、种先生返还邵女士借款本金33,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33,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赵先生、种先生向原告邵女士支付律师费7,000元、诉讼责任险保险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计1,480元,申请费1,320元,由被告种先生、赵先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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