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长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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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安徽皖韵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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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复杂为神奇,转化为借贷关系的理论智慧的运用

发布者:何长江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9日|分类:债权债务 |7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X,男,1995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安徽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安徽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XX与被告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及违约金39122元(违约金自2019年8月1日起参照贷款市场报价最高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6日为39122元),本金及违约金合计129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XX与被告袁XX系朋友关系,2019年1月,XXxxx有限公司(xx公司)欲增设游泳馆项目,被告以游泳馆项目名义跟原告说市场前景好,肯定赚钱,让原告投钱游泳馆项目发财致富,原告于2019128日、322日分别向袁XX转账80000元和10000元,共计90000元,以被告的名义参与该项目。事后被告自己增加130000元,加上原告款项90000元,共计220000元,被告购入了xx公司股东刘xx15%的股权,成为了公司股东,而并非与原告先前商议好投钱游泳馆项目,原告一开始并不知情,得知情况后认为游泳馆项目也是xx公司的,并多次表示了自己仅是对游泳馆项目的投钱。2019630日,原告从xx公司离职,考虑到游泳馆项目一直未实际开工,对外又是以被告名义,因此同日向被告袁XX提出拿回投入的90000元,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由于被告当时没有这么多钱,被告说这笔钱算是借给他,并给原告写了借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金等,2019731日债权到期后至今,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等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且拒不归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诚信,也已构成违约,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辨称

被告袁XX委托代理人发表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借条(2019630日),意图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条(2019630日)的由来,系原告请求答辩人帮忙应负其父母而出具的假借条,该借条上的借款未实际发生,根据借条内容显:借款人袁XX于201921号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但答辩人并未在该时间即201921号收到出借人支付的90000元借款。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双方实际未发生借条上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在出具借条时已明确表示不认可该借条,答辩人无将原告(林XX)的投资款转化为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2、原告(林XX)系XXxxx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2019128日、323日分别向被告转账80000元和10000元,合计90000元,系原告以林XX的名义向XXxxx有限公司支付的投资款,答辩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已将投资款支付给了XXxxx有限公司股东刘xx及会计。20191月,原告找到答辩人希望与答辩人共同投资XXxxx有限公司,经商议达成一致意见,由于原告不愿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其便以林XX名义投资 90000元,答辩人个人投资130000元,两人合计投资22万元。2019128日,答辩人出面与XXxxx有限公司另两名股东刘xx、杨XX签订《安徽省XX市xxx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股东刘xx占股67%,股东袁XX占股13%,股东杨XX占股20%。补充协议约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现股东袁XX在公司持有13%股权为林XX共同持有。自此,原告以林XX的名义成为了XXxxx有限公司隐名股东。原告向答辩人转款90000元系以林XX的名义对XXxxx有限公司投资,该投资已用于XXxxx有限公司,XXxxx有限公司系合法经营企业,目前,虽因新冠疫情等因素影响出出经营困难,面临清算,但原告以林XX名义作为XXxxx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若其需要主张返还投入,首先应向XXxxx有限公司或三名股东主张,其次应按公司清算的相关程序进行,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个人主张返还投入。3、本案不存在原告关于投资款转化为借款的说法。答辩人无将原告(林XX)的投资款转化为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以林XX名义成为XXxxx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是得到了XXxxx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的一致认可,虽林XX或原告未被XXxxx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为股东,但这只属于XXxxx有限公司履行工商登记手续的一种欠缺,该欠缺不能改变林XX或原告股东的法律地位。根据法律规定,股东的入伙、退伙应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并符合法律的规定。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在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是无权退回投资款的。综上所述,原告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主张答辩人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原告何XX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于2019128日、322日分别向袁XX转账80000元和10000元,共计90000元,以被告的名义参与西挺XX增设游泳馆项目。事后被告自己增加130000元,加上原告款项90000元,共计220000元,被告购入了西挺XX股东刘xx13%的股权,成为了公司股东,原告不是该公司股东。后西挺XX经营困难,游泳馆项目并未实际开工,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90000元投资款,被告于20196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9731日归还本金,在原被告的聊天记录中可知,被告已同意将两人之前的合作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承诺还款,故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何XX于2019128日、322日分别向被告袁XX转账80000元和10000元,共计90000元,与被告袁XX共同投资xx公司游泳馆项目,后该项目并未开设,原告不是xx公司股东,且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未约定原告承担投资风险,原告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未享受股东权利和义务,后被告于20196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9731日归还本金,被告通过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聊天记录中承诺还款的行为,将之前原告转账给被告的90000元投资款追认为合法借款,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故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自起诉之日即202112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XX90000元欠款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12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袁X承担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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