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长江律师

  • 执业资质:1340120**********

  • 执业机构:安徽皖韵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工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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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拖着不还,何长江律师不仅让其归还,还主张利息超越本金...........

发布者:何长江律师|时间:2021年11月09日|分类:综合咨询 |4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安徽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安徽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XX,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米XX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882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年利率24%计算,8月20日之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暂计算至3月19日,余息直至款清止);以上合计人民币4882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3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于2014年12月30日双方签署借款协议,原告为放贷方,被告为借款方,在12月3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50000元加上本金200000元,合计2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偿还期限在2016年12月31日及利息,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米XX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份,被告米XX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XX借款现金2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载明:“放贷方李XX,借款方米XX,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利率借款月利息为千分之贰拾,借款时间共12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放贷方:李XX,电话号码:×××88。借款方:米XX,电话号码:139××××0532,身份证号码:340XXXX7502××××,签约日期:2014年12月30日”。

后被告米XX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自2018年开始多次在微信上予以催要,被告多次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如:被告米XX在微信中向原告李XX表示:“回头搞一个协调方案,看看二十万元本金怎么还,利息等我好一点了再解决行不行。”

另查明:2018年7月25日,被告米XX通过微信向原告李XX转账500元,2018年8月4日被告米XX通过微信向原告李XX转账500元,2018年8月28日被告米XX通过微信向原告李XX转账1000元,2018年10月6日被告米XX通过微信向原告李XX转账1000元,合计支付利息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款协议、利息计算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200000元原告李XX是否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米XX。本案中,原告李XX虽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其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但原告自2018年开始就在微信上多次向被告米XX催要借款,被告米XX均未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且多次在微信中对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并要求原告给予宽限期,故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米XX交付借款现金200000元,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结算后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但案涉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金额250000元中包含了双方结算的利息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米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书面约定的月利息为2%,原告自愿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此后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息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为270280元,被告米XX自借款后共计支付利息3000元,故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米XX共欠利息267280元。被告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米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67280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24元,减半收取为4312元,由被告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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