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 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王某,女, 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赵某,男, 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被告:田某,男, 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卓某,男,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刘某,女,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某月某日,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某知产公司签订《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代理申报合同》,约定由某知产公司为北京某科技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提供咨询、代理申报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撰写申报材料、组织附件、执行全部网上申报流程、纸质文件递交。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某知产公司咨询服务费41000元。某知产公司确保北京某科技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成功,在国家高新官网公示名单中,若未公示,则在官网公示五个工作日内退还41000元费用。同日,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某知产公司签订《专利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北京某科技公司委托某知产公司进行专利申请,某知产公司帮助北京某科技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获得专利授权,否则退还所有费用。2020年某月某日,双方就《专利服务委托合同》的履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知产公司退还35000元,如专利于2021年9月20日前无法获得授权,某知产公司在2021年9月30日前退还剩余10000元。至今,某知产公司未开展工作完成两份合同约定义务,在对北京某科技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10日在报纸发布了注销公告并于2020年11月30日完成了注销登记,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王某与北京某科技服务公司为清算组成员。北京某科技服务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在报纸发布了注销公告并于同年12月1日完成了注销登记。徐某、赵某、田某、卓某、刘某为其清算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注销应成立清算组,并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债权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个被告作为某知产公司和北京某科技服务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应对北京某科技公司涉案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4日,甲方北京某科技公司与乙方某知产公司签订《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代理申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申请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甲方同意给付乙方咨询服务费41000元。乙方确保甲方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成功,在国家高新官网公示名单中,若未公示,则在官网公示五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支付的41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专利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专利代写及申请程序相关业务,服务费用45000元。
2020年11月2日,甲方北京某科技公司与乙方某知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12月24日签署专利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91224-22,乙方协助甲方获得专利号:201810483728.2的发明专利授权,合同金额45000元。由于该专利授权工作目前进展不顺利,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退还甲方35000元,10000元作为后续服务,如该专利于2021年9月20日前无法获得授权,乙方在2021年9月30日前退还甲方剩余10000元。
2019年12月25日,北京某科技公司向某知产公司支付共计110000元,北京某科技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包含涉案两份合同款项,另,2020年11月3日,某知产公司向北京某科技公司退款35000元。
根据公示信息,某知产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注销,注销前股东为王某、北京某科技服务公司,根据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材料,上述主体在某知产公司清算报告中签字、盖章,该清算报告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已于2020年9月30日在北京日报上发布注销公告。北京某科技服务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注销,注销前股东为卓某、刘某、赵某、徐某、田某。根据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材料,上述主体在北京某科技服务公司清算报告中签字,该清算报告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已于2020年10月10日在某某报上发布注销公告。
庭审中经询问,北京某科技公司明确其诉请中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依据为某知产公司注销之日,理由为某知产公司注销后即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故应在注销前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北京某科技公司称其在2021年春节后通过查询才发现某知产公司及北京某科技服务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此前对此并不知情。北京某科技公司称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并未成功、专利授权亦未获得。
上述事实有《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代理申报合同》《专利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清算报告、某知产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北京某科技服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北京某科技公司诉请金额涉及两部分,即《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代理申报合同》的41000元及《专利服务委托合同》的剩余10000元。某知产公司在2020年11月30日即已注销,注销后该主体不存在,其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理应在清理完毕债权债务之后再履行注销手续,但某知产公司在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尚未清理完毕的情况下即注销公司,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知产公司股东王某、北京某科技服务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北京某科技服务公司在因对某知产公司的不当注销行为而对北京某科技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于2020年12月1日亦注销,其股东卓某、刘某、赵某、徐某、田某作为清算义务人对北京某科技服务公司的法律责任亦应承担责任。因此,北京某科技公司本案中要求六被告赔偿共计5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北京某科技公司主张自某知产公司注销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某知产公司应在注销前清理完毕涉案债务,北京某科技公司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徐某、王某、赵某、田某、卓某、刘某赔偿北京某科技公司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晓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