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卓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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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级伤残,法院判赔41余万

发布者:李卓景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3日|分类:劳动纠纷 |372人看过

?一、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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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日8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某某学院内电教楼南侧路口处,李某某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京N***W5)由西向北行驶,朱某某由南向北站立。李某某车辆左侧与朱某某接触后,朱某某掉入弱电井内,造成朱某某受伤。

       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某交通支队某某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后李某某申请复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某某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事故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在北京市某某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9年4月2日入院,2019年4月27日出院,住院25天,经诊断为:左侧第4—7肋骨骨折、左侧第4—7肋间血管外伤性破裂、双肺挫伤、上颌骨、齿槽骨骨折、右面部开放伤口、右上唇撕裂伤、下唇贯通伤伴异物存留、右上唇口轮匝肌部分断裂、下唇口轮匝肌部分断裂、上颌牙龈断裂等伤情。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原告到该医院复查。此外,原告还到邯郸市眼科医院(某某市第三医院)、鸡泽县中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北京口腔医院进行相关治疗。

二、案情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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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义民。接到案件后我所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团队迅速响应及时对案情进入分析梳理。

      2020年12月29日,某某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朱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伤后误工期考虑以90—120日、护理期考虑以30—60日、营养期考虑以60—9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

      另查一,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京N***W5)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平安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0元。

      另查二,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在本村无农业收入,靠外出打工维持正常生活。此外,原告还提交了部分微信记录、照片证明其收入和生活情况。

      并与被告沟通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拒绝我方提出的理赔方案。后诉至昌平区人民法院。

三、案情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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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47 140.94元(含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 25天)、营养费3750元(50元/天, 75天)、护理费6600元【3000元+ (45天—15天) *120元/天】、护理用品费(原告列入辅助器具费) 526元、误工14000元(酌定4000元/月, 105天)、残疾赔偿金206 418.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7 698元(73 84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9.5元+16225. 3元+30905.3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财产损失费2000元(酌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某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用品费,本院凭有效凭据计算核实。平安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其受伤及恢复情况,结合鉴定报告,参照一般护工标准和营养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完整的银行流水、社保、纳税等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后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工作性质,参考鉴定报告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情况支持其就医所必需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就医陪护人员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和居住生活情况,本院按照北京地区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情况核算。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用类赔偿金 10 的 0 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 110 000 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 2000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297 935 . 04 元(其中 20 000 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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