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航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03日 4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邓某与蔡某系同村村民,2012年5月,蔡某声称资金紧张向邓某借款,出于同村情谊,邓某分别于2012年5月、2012年8月、2012年9月、2012年10月、2013年2月共计向蔡某借款50万元。邓某自2013年12月开始向蔡某多次催告借款,蔡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上述借款。直至2015年才在邓某的百般催要下还款10万元并于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分四次还款19万元。2021年12月25日,经邓某计算蔡某还欠邓某21万元。该笔借款自2019年9月邓某多次向蔡某催要,蔡某拒不还款。后邓某委托张律师向开封市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所做的工作
因出于同村情谊,邓某未要求蔡某向其出具借条,因此被告蔡某对原告邓某提交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及所主张数额不存异议。但对凭证所反映的转账目的,被告存在异议,认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为由,否认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在此情况下,张律师仔细审阅本案证据、梳理本案举证责任。向法庭陈述法律意见:被告所持双方存在合伙的抗辩内容,实际上是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被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关系,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已完成了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关于被告主张双方建立了合伙企业、经营了合伙企业,但对于企业的建立、运营、交税、合伙协议的签订、清算协议的签订、工商信息等未提交一份客观证据,因此远远达不到证明其主张的目的。
案件结果
被告蔡某主动要求与原告邓某达成和解协议,于2022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邓某支付20000元、于2022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邓某支付 90000元于、2023年3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邓某支付50000元,于2023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邓某支付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