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俊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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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

发布者:庄俊文律师 时间:2025年12月01日 465人看过 举报

2025-12-0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东莞市XX,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负责人:邹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系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系广东XX律师。

被告:许X,男,199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被告:李XX,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平远县。

被告:廖XX,男,199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曹**文。

被告:中国XX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曹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周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东莞市XX(以下简称某东莞XX)与被告许X、李XX、廖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某东莞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东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李XX、廖XX、XXXX公司、XX某东莞XX、太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东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六被告承担原告代为支付的保险理赔款553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27日3时15分38秒,被告李XX驾驶XXX车辆在右侧行车道行驶至济广高XXK1619+500m(往江西方向)梅西出口梅县路段,遇前方张X驾驶XXX车辆从出口导流线向左驶入右侧行车道,被告李XX驾驶XXX车辆向左侧行车道避让,3时15分43秒被陈X驾驶XXX车辆左侧碰刮,碰刮后被告李XX驾驶XXX车辆驶入左侧行车道刚停被原告承保的XXX车辆追尾碰撞,造成三车损坏;3时18分13秒,被告廖XX驾驶XXX车辆行驶至上述地方遇前方事故停车时,被吴X甲驾驶车辆XXX车辆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约3时34分,被告许X驾驶XXX车辆碰撞XXX车辆和XXX车辆以及停留在车边的吴X甲等人,造成吴X甲、邱X两人当场死亡,吴X乙(后查证实为吴X丙)、谢X、易X三人受伤,XXX车辆、XXX车辆、XXX车辆三车损坏。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被告许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X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廖XX、陈X、李XX和原告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承保的XXX车辆经鉴定并发生维修费60248元,故被告尚有55394元未赔付。XXX车辆的车主及被保险人曾X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向维修单位和曾X共计支付了维修费用60248元并取得了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X、廖XX、XX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李X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是一名遵章守法且有丰富驾驶经验的老司机,深知了解车况、路况对行车安全的重要性。2022年1月27日凌晨3时许,本人驾驶XXX(临)牌号的小汽车行驶在济广高XX(五华往平远方向)梅县区XX,当时是雨雾天气,答辩人一直保持着安全车速和安全车距行驶,就是为了能够保证前面一但发生意外的情况下有足够的时间和距离来采取适当的安全避险措施。当答辩人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梅西XX还有几十米的距离时,发现前方有车辆从出口处的导流线上违规向左边车道(答辩人车行驶的车道)变道驶入往平远方向的右侧行车道(事后知道是张X驾驶的XXX小型普通客车),答辩人依规采取减速、避让的措施进行避险,并有打双闪灯向后面驶来的车辆给予警示。此时,突然从后方驶来一辆由陈X驾驶的XXX的小车猛打方向(因速度过快或注意力不集中造成避让不及)从答辩人车左侧车道快速驶过,并碰撞到答辩人车左侧倒车镜,致使答辩人车左侧车门严重受损及倒车镜被撞断。此时陈X将驾驶的XXX牌号的小车停在了答辩人左前方(最左边车道)10多米的位置上,并下车前来观看擦碰情况。就在这一刹那,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就被曾X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的小车从后面追尾碰撞。在这个事故过程中,结合当时的天气情况,无论是答辩人的车速还是答辩人采取的避险措施,都是正确的。分析此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陈X驾驶的XXX的小车及曾X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的小车没有在行车过程中控制好安全车速、没有保持安全行车距离或注意力不集中、没有全神贯注驾驶车辆,才是造成本次严重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追尾碰撞的责任完全在于曾X驾驶的S24S3T车辆造成的,追尾车辆应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于事故发生后未在来车方向放置警示标志一说,答辩人驾驶的XXX(临)牌号的小汽车是被曾X驾驶的XXX追尾的,放置警示标志也应该由曾X驾驶的XXX追尾车辆负责放置。可以说,在整个事故(交通事故一)的过程中,答辩人的车是唯一一车辆无过错的一方,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至于答辩人会在交通责任认定书上签字,是因为受交警的误导,说“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你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名就可以了,以后不会找答辩人的”。答辩人当时急需用车,取车心切。答辩人是在被误导及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名的,这并不代表答辩人认可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执法过程需全程留迹,答辩人请求法庭调取交警的执法记录仪等相关记录,可以证明答辩人以上所述是真实的。故,答辩人不认可交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答辩人是无责任的。所以,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某东莞X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廖XX驾驶的车架号为LFMBE22D270XXXX1442的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

太平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XXX号车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二、依据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经过的描述,被告廖XX驾驶的XXX号车遇事故一停车,被吴X甲驾驶的XXX号车(搭载邱X、吴X丙等)碰撞,此为事故二,事故二后,谢XX有明显受伤并且停留在车边,约三分半钟后,被告许X驾驶的XXX碰撞XXX车和XXX车以及停留在车边的谢X、吴X甲、邱X、吴X丙等,导致吴X甲、邱X死亡,谢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为事故三。可见,XXX车是在第三次事故中损坏的,六车事故,答辩人承保XXX车商业险。三、因交警划分为三个同等责任;三者车XXX许X同等责任;三者车XXX负同等责任;XXX车与另外三台车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请XXX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5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各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为50248元,因此答辩人的商业险赔偿责任比例为50248×1/3×1/4=4787.33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7日3时15分38秒,李XX驾驶XXX(临)[现号牌: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右侧行车道行驶至济广高XXK1619+500m(往江西方向)梅西出口梅县路段,遇前方张X驾驶XXX小型普通客车(另行处理)从出口导流线向左驶入右侧行车道,XXX(临)小型普通客车向左侧行车道避让,3时15分43秒被陈X驾驶的XXX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碰刮,碰刮后李XX驾驶XXX(临)小型普通客车驶入左侧行车道刚停(3时16分19秒),被曾X驾驶的XXX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此为事故一);3时18分13秒,廖XX驾驶的XXX(临)[现号牌:XXX]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上述地点遇前方事故停车时,被吴X甲驾驶的XXX小型轿车(乘载妻子邱X,三个月女婴吴X丙,谢X,易X)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为事故二);约3时34分,许X驾驶XXX小型普通客车(乘载李XX)碰撞XXX小型轿车和XXX小型普通客车以及停留在车边的吴X甲、邱X、吴X丙、谢X、易X,造成吴X甲、邱X两人当场死亡,吴X丙、谢X、易X三人受伤,XXX小型普通客车、XXX小型轿车、XXX小型普通客车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事故三)。

2022年3月2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X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廖XX、曾X、陈X、李XX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XX、邱X、谢X、易X、吴X丙无责任。

事故发生时,1、XXX号牌(临)[现号牌:XXX]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和登记车主均系李XX,该车在XX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已生效的(2022)粤1403民初3254号、(2022)粤1403民初3359号、(2024)粤1403民初2439号、(2024)粤1403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财产损失保额剩余2000元】及保额为2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额剩余XXX.71元);

2、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和登记车主均系陈X,该车在中国某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额剩余2000元)及保额为200万元的三者险(保额剩余XXX.71元);

3、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和登记车主均系曾X,该车在某东莞XX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额剩余2000元)及商业险,包括保额为300万元的三者险(保额剩余XXX.71元)和保额为168779.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

4、XXX号牌(临)[现号牌:XXX]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系廖XX,该车在XX某东莞XX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额剩余2000元)、在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300万元的三者险(保额剩余XXX.71元);

5、XXX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系吴X甲,登记车主系北京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该车在中国某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额剩余2000元)及保额为10万元的三者险(保额剩余为0元);

6、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系许X,登记车主系李XX,该车在XX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额剩余2000元)及保额为200万元的三者险(保额剩余929015.43元)。

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上述肇事车辆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被拖至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55308元、拖车费4140元、4S店低碳外修费用800元,合计60248元。2022年4月26日,曾X向原告索赔,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责任对方及其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付清上述60248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某东莞XX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许X的驾驶证、被告李XX的驾驶证、被告廖XX的驾驶证、被告XX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被告XX某东莞XX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太平XX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银行回单、“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责任对方为机动车方)、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声明书、(2022)粤1403民初3254号、(2022)粤1403民初3359号、(2024)粤1403民初2439号、(2024)粤1403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次交通事故造成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60248元,原告作为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已全额赔付上述款项并取得曾X出具的机动车索赔权益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6辆车的损失,许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X甲(XXX号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廖XX[XXX号牌(临)(现号牌:XX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曾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XX[XXX号牌(临)(现号牌:XXX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因此,本院酌定案涉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的赔偿额度为400元,即:

1、XXXX公司作为XXX号牌(临)(现号牌:XX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赔偿400×2=800元;

2、XX某东莞XX作为XXX号牌(临)(现号牌: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赔偿400元;

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60248元-2000元=58248元,由承保三者险的各保险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1、李XX承担责任比例为1/12,XXXX公司作为XXX号牌(临)(现号牌:XXX)小型普通客车三者险保险人,赔偿数额为:58248元×1/12=4854元;

2、廖XX承担责任比例为1/12,太平XX公司作为XXX号牌(临)(现号牌:XXX)小型普通客车三者险保险人,赔偿数额为:58248元×1/12=4854元;

3、许X承担责任比例为1/3,XXXX公司作为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三者险保险人,赔偿数额为:58248元×1/3=19416元。

综上,被告XXXX公司赔偿数额为800元+4854元+19416元=25070元、XX某东莞XX赔偿数额为400元、太平XX公司赔偿数额为4854元。

被告许X、李XX、廖XX、XXXX公司、XX某东莞XX、太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东莞市XX支付保险代偿款2507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东莞市XX支付保险代偿款4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东莞市XX支付保险代偿款4854元;

以上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户名:中国某有限公司东莞市XX;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东莞XX;账号:440XXXX8080********);

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东莞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84元,减半收取592.42元,由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东莞市XX负担268.1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68.1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28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1.9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各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上述指定账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庄俊文律师为广东普罗米修(梅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是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有丰富的企业管理知识,后加入律师行列。擅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梅州
  • 执业单位:广东普罗米修(梅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1420********1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
广东普罗米修(梅州)律师事务所
1441420********16 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