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州市XX县区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4xxxxxxxxxxxx,住所:广东省。
经营者:余X。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广东XX律师。
被告:XX州XX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xxxxxxxxxxxx,住所: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王X。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xxxxxxxxxxxx,住所: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梁X。
原告XX州市XX县区某(以下简称:某乙)与被告XX州XX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余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吊运费用3500元;二、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拆卸费用12000元;三、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XX公司对总费用15500元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四、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XX公司系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微信名字:如)在2023年2月17日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发出需要把分切机给拆卸下来,约定价格为12000元,期间因被告XX公司内部原因,直到2023年3月初开工,完成分切机的拆卸;在2023年3月14日,被告XX公司的员工通知原告需要从楼顶吊一台旧水泵下楼,然后吊一台新水泵上楼顶指定位置,约定价格为3500元,原告还出具了一份报价单给被告XX公司的员工,同日原告完成了吊运工作,被告XX公司的员工出具了一份被告某甲公司的订购单,内容就是吊运工作。在此后原告通过向被告XX公司的员工微信不断催款,却以财务未挂账为由,要求原告将上述两单开出发票,原告按照被告XX公司员工要求开具两张不同公司的发票,后续不断催款被告XX公司依旧未支付,直至起诉之日被告XX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某甲公司、XX公司未履行支付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履行支付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其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如前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书面辩称,一、双方未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主张3500元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无论是何种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形成应付款的重要依据均是入库单,财务以此为据记账并付款。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3500元吊运服务费的充足证据。答辩人也未找到已形成3500元吊运费的相应凭证,原告也没有证实其已履行完毕自身的法律义务,双方最终没有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无权主张3500元吊运费,恳请法院依法查明并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XX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和某甲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规定,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所以该九民纪要第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章节对适用人格混同有明确的条件,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否认公司人格。答辩人和某甲公司是两个在法律上独立的不同主体,两者不混同,不具备适用“否认公司人格”的条件。其次,答辩人没有过度支配与控制某甲公司的情况。据九民纪要第(四)第11“过度支配与控制”载明,过度支配与控制有如下几种情形:“(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在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其他情形。”答辩人和某甲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以上情形。答辩人和某甲公司之间无上述法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和某甲公司是两个分别独立的法律主体,答辩人作为股东没有过度支配和控制某甲公司,答辩人没有实施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不应为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为某甲公司的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乙是经营装卸搬运、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余X。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原告提供其经营者余X(微信号:XXXXXX)与被告职员谢XX(微信号:X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主张:1、2023年2月17日,谢XX向余X微信发送《sap采购订单》,将位于某甲的吊搬分切机、一二期分切机搬运及溶铜吊口吊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12000元。付款条件是月结180天。2023年2月底原告完成了被告指定的搬运及吊装工程。
2、2023年3月14日,谢XX和余X微信上商定从楼顶吊一台旧水泵下楼,然后吊一台新水泵上楼顶指定位置的费用为3500元,余X向谢XX发送报价单后,当日谢XX向余X发送《XX州XX限公司订购单》,订购内容为:“外请吊车,吊河水泵,单价:3500,付款条件:月结180天”。当日下午余X微信上语音告知谢XX:“谢某丙,去做好了,吊好了”,谢XX回复:“好的,辛苦”。
2023年10月9日,原告出具发票抬头为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12000元和3500元。被告谢XX指出金额3500元的发票抬头错误,应为XX州XX限公司,当日,原告重新向谢XX发送了发票抬头为XX州XX限公司、发票金额为3500元的发票。但两被告收到发票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则分别作出上述答辩意见。
另查明,被告XX公司提供2022年至2023年期间,XXX(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某甲公司、XX公司分别出具的《审计报告》,拟证明两被告作为母子公司之间相互独立。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审计报告制作依据是2021年度的财务报表,不能证明具体的经营情况,也不能证明2023年的经营状况。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订购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光盘、两被告的年度审计报告、两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完成被告指定的搬运、吊装等任务后,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已按被告指示完成承揽工作,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采购订单和发票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未有入库单,未找到相应的凭证属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以此抗辩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业务对接人为同一人,但原告根据被告某甲公司、XX公司的采购订单完成工作,分开开票对账,因此,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元,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审计报告,证明两被告之间相互独立,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足以反驳该审计报告,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足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州XX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XX州市XX县区某支付工程款3500元;
二、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XX州市XX县区某支付工程款12000元;
三、驳回原告XX州市XX县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XX州XX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68.75元。原告XX州市XX县区某已预交93.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XX州XX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68.7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庄俊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