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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属实的争议与纠纷

发布者:周超|时间:2023年06月12日|1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某某与米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内0722民初2774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某某

被告:苏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米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被告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33600元,并以30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

案情与诉求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米某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3600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以30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要求被告苏某某对上述欠款本金306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至2018年原告与被告米某某有多次的资金账目往来。经过2018年12月23日结算,被告米某某共欠原告30600元,为此被告米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经过结算形成,被告苏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为该欠款担保。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米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目前为止除去分期乐被告米某某仍欠原告33600元。

米某某辩称

1.原告起诉有误,借款合同内容不属实,经核算其已经不欠原告借款,相反原告应当欠其款项,原告与其之间的账目能够计算清楚,因为双方借贷都是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信用卡进行往来。

2.原告请求索要利息不成立,因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前,其告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可是遭到原告拒绝,原告故意拖延时间促成向其索要利息的条件成就,是恶意的,因此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3.原告与其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担保人苏某某的签字。

4.原告与其之间实际只有一项借款,或者是欠款或者是分期乐。

5.借款大部分已经还清,借款合同形成前原告与其并没有进行结算。

苏某某辩称

1.被告米某某是否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其不知情更没有作担保。

2.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和按手印,原告存在虚假诉讼。

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转账明细两张、证据(5)李某某向米某某支付宝(余额宝)转账记录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三张与被告出示的证据(1)米某某帮李某某还李某某女友(玛莎)钱明细三页、证据(2)米某某帮李某某还信用卡明细六页、证据(5)米某某向李某某转账记录明细(银行卡)七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的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李某某和米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三页,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米某某经过结算,被告米某某欠原告30600元的事实,并约定如出现逾期,自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息,该30600元欠款与分期乐是分开的,相互独立。被告米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既包含原被告双方钱财的往来,也包含分期乐的往来,借款合同中分期乐的借款人应属于原告李某某,而不是米某某。在签订合同时被告米某某认为30600元由其承担,分期乐由原告承担,这是该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米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的签字和手印是原告姐姐签字及按印的。被告苏某某未到庭,但在答辩状中陈述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不是其本人签字按印。经庭审调查,原告方称未亲眼所见被告苏某某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庭后原告也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对苏某某的笔迹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此本院对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苏某某签字及按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借款合同中其他内容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出示的证据(3)李某某向米某某支付的支付宝明细63页,欲证明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原告向米某某以支付宝的方式转账共计73028.23元(向本院提交的支付宝明细单中记录的总金额是50441.2元),这其中包括米某某登录原告的支付宝以花呗、借呗、银行卡等方式消费水费、电费、机票、火车票等。被告米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75笔支付宝转账明细中第9、11、14、20、23、26、29、30、32、33、36、41、43、44、47、48、49、50、55、56、63、64、65、66、67、68、71、72、75笔转账记录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所花费,其他的均无异议。被告苏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质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2)中对被告米某某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中收款人并非被告米某某的部分,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

3.原告出示的证据(4)李某某向米某某支付的微信明细五页,欲证明扣除原被告无异议的部分,2017年6月至2019年4月原告共向米某某转账9074元。被告米某某的质证意见为2017年7月30日以前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对序号1-10的转账不予认可,其余的没有异议。被告苏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质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4)为原告与被告米某某微信转账流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出示的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两张,欲证明被告米某某在2019年9月23日认可与原告签订30600元的借款合同及该30600元借款与分期乐是分开且相互独立的事实。被告米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30600元与分期乐是独立的,其真实意思是将合同中约定的30600元给付原告,要求原告将分期乐还清,30600元借款与分期乐其只承担一种。被告苏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5.原告出示光碟一份,包括视频资料四段,其中两段是在法律服务所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欲证明本案借款合同打印时被告米某某在场,对合同内容完全知情,该合同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另外两段视频包括通话录音视频和在米某某家拍摄的视频,欲证明被告苏某某对本案借款合同完全知情,认可并愿意偿还借款30600元,其对借款合同中的签字进行了追认,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米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前两段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合同形成时不存在误解,其误以为借款合同中第二款分期乐的借款人是原告李某某。对另两段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苏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质证意见。原告出示的电话通话视频中,通话的另一方电话号码与被告苏某某确认的其个人电话号码一致,可以认定视频中通话对象系被告苏某某。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被告米某某出示的证据(3)米某某转账给李某某父母的明细2张,欲证明经原告同意,被告米某某给原告父母转账25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此款与其无关。被告苏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质证意见。被告米某某出示的该组证据为转账给杜淑芹中国工商银行卡内500元,转账给李宝运中国工商银行卡内2000元,未体现出与本案原告及本案所审理的欠款相关联,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7.被告米某某出示的证据(4)米某某帮李某某还小贷的明细五页,欲证明米某某偿还原告9771.48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这笔转账是偿还原告的贷款,也无法证明该笔转账与原告存在关系。被告苏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质证意见。被告米某某出示的该组证据中未体现出是替原告偿还贷款,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8.被告米某某出示的证据(6)李某某分期乐借款明细一份,欲证明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0600元包含分期乐贷款25277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是借款合同中的30600元及3000元借款,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分期乐。被告苏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质证意见。被告米某某出示的该组证据未能证明与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的欠款有关联性,原告也对其关联性未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被告苏某某对被告米某某所欠30600元进行担保,要求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方自认未亲眼所见被告苏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按印,被告苏某某称本人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按印,也未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被告米某某也陈述原告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苏某某签字。庭后原告也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对苏某某的笔迹及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告出示的关于其与被告米某某在莫旗塔温敖宝镇法律服务所签订借款合同的视频中未见苏某某在场。原告出示的其与被告苏某某通话的录音视频中苏某某明确表示其不是担保人,因被告苏某某系被告米某某的父亲,其陈述替米某某偿还欠款30600元不能理解为是给米某某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定。

2.被告米某某主张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庭审中,被告米某某认可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是对原告与被告米某某在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借款的结算,且该借款合同是在莫旗塔温敖宝镇法律服务所由其工作人员代书,原告与被告米某某均在场并签字按印。该借款合同中也明确写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被告米某某主张该借款合同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

3.被告米某某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现仅存在一种借贷关系,或者是其在原告处陆续欠款,或者是其通过原告借取的分期乐贷款,因这两种欠款金额相差不多,所以其只能偿还这两种欠款中的一种。因被告米某某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是其本人签字按印。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内容,无法体现出原告主张的33600元欠款中包含分期乐借款,被告米某某对其该项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米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米某某主张原告请求利息不成立,因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前,被告告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可是遭到原告拒绝。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米某某并未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对该主张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米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米某某进行多笔资金账目往来,2018年12月23日经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米某某核算,被告米某某尚欠原告欠款30600元,双方在莫旗塔温敖宝镇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日为2017年7月30日,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30日偿还10000元,2019年9月30日还款20600元,如逾期不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2019年1月8日被告米某某又在原告李某某处借款3000元,原告李某某通过支付宝将3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米某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米某某向其借款336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米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米某某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30600元欠款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但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米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仅于2017年7月30日形成,而是在2018年12月23日对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12月23日期间的多笔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每笔欠款的实际日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30600元欠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为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签订借款合同的日期,即2018年12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米某某给付欠款306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维护以30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对被告米某某欠款306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李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33600元,并以306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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