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国忠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5日 4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某,女,200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简介:
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偿还林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20年9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陈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林某与陈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9月3日,陈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林某借款。当天,林某通过银行转账出借50,000元给陈某,并由陈某向林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陈某现向林某手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每月利息按1.2%计算等。近来,林某向陈某催讨借款,陈某拒不偿还。上述借款出借至今,陈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
陈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林某以陈某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等在卷证据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在陈某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情形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林某以诉讼方式请求陈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反法律对借款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林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20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办案经过:
经审理,林某所诉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林某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电子版)等为证,结合林某庭审陈述,经审理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