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20年11月,张三(化名)出资购买分仓配资炒股软件,搭建“某名字(化名)”股票配资平台,联系“金主”提供配资资金并发展代理招揽股民。张三联系先某(化名)寻求资金,先某又与被告人张某(化名)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张三向张某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张某按5倍杠杆提供配资资金,张三向先某支付月息1.1%至1.15%,先某向张某支付月息1.05%。
因自有资金不足,张某联系被告人郭某(化名),约定由郭某主要提供配资资金,张某按月息1%向郭某支付利息。最终,郭某控制的郭某1、何某、张某1、褚某、黄某等五人名下股票账户,以及张某控制的陈某名下股票账户,与“某名字(化名)”平台的二级子账户连接,供股民分仓配资炒股。张某、郭某还通过账户进行风控,设置平仓线。
2020年11月至2022年9月,股民通过“某名字(化名)”平台向张某、郭某控制的账户转入保证金、补仓款等共计1053.97万元。张某收取配资利息176.37万元,支付给郭某158.54万元。2023年7月、2024年4月,张某、郭某先后主动投案,分别退缴违法所得15.83万元、73.44万元,郭某还通过实际出资人黄某退缴40万元。
判决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减轻处罚。
判决如下:
- 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 二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 二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相关职业。
案件心得
本案系典型的证券场外配资非法经营案。场外配资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的限制,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融资融券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
值得关注的是,王福律师作为郭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精准提出了多项核心辩护意见:二被告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初犯偶犯等。法院经查证后,全部采纳了上述辩护意见,认定郭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结合自首、全额退赃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最终郭某获刑二年,远低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本案充分体现了刑事辩护中精准识别量刑情节的重要性。王福律师通过对案件事实的细致梳理和对法律适用的准确把握,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最大幅度的从宽处理,彰显了专业刑事辩护的价值。对于证券从业人员而言,本案也敲响警钟:出借证券账户、参与场外配资等行为,不仅违反行政规定,更可能触及刑事红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