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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伤认定之争:违法分包下的“劳动关系”困局

发布者:王福律师 时间:2026年07月10日 12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24929日清晨7时许,瓦工张三(化名)某地区干活时,从马凳上摔落,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他是由自然人李四(化名)微信招聘进入该项目的,而李四则是从专业分包方——陕西某公司手中,承包了7号楼B246层的地面贴砖劳务。

受伤后,张三先向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542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其与陕西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该项请求。但裁决书同时载明:陕西某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2573日,张三的代理律师王福向示范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向陕西某公司和总包方某集团分别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前往住建局调取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系统信息——该系统显示张三登记为陕西某公司的砌筑工。812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三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陕西某公司不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不能认定工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书。

判决结果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通常情况下工伤认定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但违法分包情形属于法定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就是防止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逃避工伤保险责任。

法院同时认定,被告人社局在受理申请、送达举证通知、调查取证、作出决定等环节均符合法定程序,虽在决定书中将法条引用表述为“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属笔误,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陕西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案件心得

本案的核心争议,实质上是建筑行业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与“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边界问题。

第一,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绝对前提。 很多建筑企业习惯于以“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抗辩工伤认定,但最高法司法解释已明确将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责任与劳动关系“解绑”。这是一种政策性的制度安排——建筑行业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现象普遍,如果要求农民工必须先证明与总包或分包方存在劳动关系才能获得工伤救济,大量一线工人将被拒于工伤保险大门之外。

第二,律师王福在本案中的策略值得关注。 他没有纠结于“确认劳动关系”这一条路,而是在仲裁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迅速转向“违法分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认定” 这一递进式维权路径。仲裁裁决虽驳回了劳动关系确认请求,但恰恰固定了“陕西某公司违法分包给自然人李四”这一关键事实——而这正是启动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开关”。王福律师准确把握了两个程序之间的衔接与分工,将仲裁裁决中“对己不利”的结果,转化为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己有利”的证据,这种程序联动思维是此类案件代理的核心能力。

第三,实名制管理信息在工伤认定中具有重要证明价值。 本案被告在调查取证时,通过住建局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系统查询到张三登记为陕西某公司砌筑工”,这一证据有效佐证了张三在案涉项目工作的客观事实,也间接说明施工企业对其进场作业是知情且认可的。

第四,企业“以包代管”的法律风险不容小觑。 本案原告将劳务发包给自然人后,既未购买工伤保险,也未进行实名制登记,事发后又试图以“承揽合同关系”主张免责,前后陈述矛盾。法院最终认定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结果对所有建筑分包企业都是一次警示——合规管理不是额外成本,而是规避更大法律风险的基本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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