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兰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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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

发布者:余兰平律师|时间:2022年05月06日|分类:公司法 |2119人看过

对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的相关规定重点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即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针对上述条款的解读及司法实践,法院裁判思路并未统一,以下笔者将案例分为两部分进行裁判对比。

一、发起人转让股权后是否仍需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观点一:债权债务发生于转让股权之后,发起人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案例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粤03民终4523号 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裁判认为,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与深圳天沅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6年2月。上述事实均发生在王伟转让公司股权之后,此时王伟已退出公司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要求王伟对此后的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已失去其基础。因此,不论黄红校上述出资行为是否符合规定,王伟对此均不应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认为黄红校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但未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应认定黄红校未履行出资义务,从而请求王伟作为公司发起人之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追加王伟为被执行人,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王伟主张其无需对深圳天沅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不予追加其为(2017)粤0304执9518号案件被执行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观点二:资本补足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案例2: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10民终2503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裁判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其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受让股东承诺承担责任而免除。宫本利、宫润轩作为万润置业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故其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陕01民终10361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裁判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原则是公司法最基本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股东不出资、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保护公司本身、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持公司人格独立法律地位。本案七名上诉人作为公司发起人认缴9600万实物出资设立磅礴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全部股权,且否认其有出资义务。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9)陕01民终149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后磅礴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表明磅礴公司从事着其力所不及的经营,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杨翠萍作为公司债权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磅礴公司及其发起人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要求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列发起人为共同被告。故,对于郭皓、郭珅涵、王冬、郝天元、李昱腾、王海洋、刘晓萌提出本案非执行程序故其七人不能作为诉讼参与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粤01民终3354号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院裁判认为,陈会胜要求江焕亮、李文豪就丛日婷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第一款提起诉讼的陈会胜,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李文豪作为公司设立时的登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豪城公司的发起人,陈会胜主张李文豪对丛日婷的补足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发起人完成出资,对其他股东的出资瑕疵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一:发起人自身已完成出资,也应对其他股东未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153号 、(2016)最高法民申3764号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裁判认为,因安徽润磊公司未全面履行对安徽勤上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判令东莞勤上公司对安徽润磊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东莞勤上公司关于该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其对安徽勤上公司设立后安徽润磊公司未到位的出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观点二:发起人自身已经完成出资,不需对其他股东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6: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2661号 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裁判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边境公司于1993年4月10日成立,海化集团、昌大公司、巨龙公司系边境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均未足额缴付货币出资,一审法院1998年8月26日作出的(1999)潍经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海化集团、昌大公司、巨龙公司在各自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边境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且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2000年7月14日作出且已生效的(2000)潍经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该事实,并认定海化集团、昌大公司、巨龙公司不应重复承担责任。在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其已承担了依据当时的法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近二十年后,如果又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继续要求海化集团、昌大公司、巨龙公司对边境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的出资瑕疵承担连带责任,将明显超出其对基于设立边境公司行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合理预期,不当增加其法定义务,有违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并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但笔者仍倾向于以下裁判思路:

第一,对于发起人转让股权后是否仍需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这一问题,笔者赞同上述观点观点二,即发起人股东并不因其已将所持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不再是公司股东而免除其应承担的资本充实连带责任。

第二,对于发起人完成出资,对其他股东的出资瑕疵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笔者赞同上述观点一,即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是持续的,发起人股东自身注册资本是否已足额实缴不影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可以这样理解,即如果存在公司对外资不抵债,股东出资不实情形,发起人对债权人可能承担的责任可总结为,不管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还是不是公司股东,不管发起人自身是否足额实缴出资,其都有可能面临对公司债务及其他未出资股东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风险。故注册资本认缴制虽然使发起人在开办公司时的缴纳注册资本的责任得以减轻,但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及在公司债务清偿方面,从公司设立至公司终结,其责任均不得因退出、股权转让等事由而消灭或减少。

三、规避风险的几点建议

对公司交易相对方(可能成为债权人一方),与对方公司交易前,做好背调,了解公司的认缴资本及缴纳情况,谨慎选择认缴资本过高且与自身经营业务内容明显不符的企业,在向对方公司主张债权时,如果公司资不抵债,穷尽执行措施都无法执行到钱款时,分析对方公司股东及发起人是否符合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符合条件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通俗点说就是多考虑一条维权路径,能更好保障债权实现。同样对公司向未出资股东追缴出资时也可考虑是否向发起人主张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资本充实责任。

对公司发起人,建议公司发起人重视公司注册基本缴纳情况,在发起人协议、股东出资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等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资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建议各位发起人设立公司时谨慎选择合作伙伴,如果遇到抽逃出资的伙伴,即使自身已经承担了足额出资义务,仍有可能面临对其他股东未出资范围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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