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姜坤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6日 15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任XX
本律师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先生(系任XX之父)
被告:焦XX
被告:张店区XX物流经营部
经营者:焦XX
被告:郭XX
被告:王XX
被告:陈XX
原告任XX与被告焦XX、张店区XX物流经营部、焦XX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任XX、被告焦XX的申请追加陈XX、郭XX、王XX为被告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先生,被告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店区XX物流经营部、郭XX、王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运输费用共计13688元;2、判令解除原告、被告张店区XX物
流经营部之间的《运输协议》,且被告向原告返还系统服务费875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所有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被告连带支付运输费用13688元;第二项诉讼请
求中返还系统服务费8450元,由XX物流和焦XX连带返还。
事实及理由:202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店区XX物流经营部(以下简称“XX物流”)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合同中双方就XX物流于合同签订后两年内向原告安排货源达成一致
意见。签订合同时由XX物流郭XX等员工与原告对接,《运输协议》中写明现运输市场价格透明,按市场价计算,双方按照目前市场均价口头对运输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为每公里3.5-4.5元,结算方式因具体运输情况不同分为趟结或月结。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XX物流支付系统服务费用10000元,XX物流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主要与XX物流员工陈XX对接运输工作,由陈XX于微信中向原告说明需要运输的物品、时间、地点等。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原告共运输23趟,运输总公里数共计5477公里,按照每公里4元钱计算,共计运费数额为21908元,XX物流员工陈XX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成本油费、过路费等共计8220元,剩余应支付金额为13688元。原告及原告父亲多次向被告及其员工催要运费,均以不回消息、不接电话或不承认事实等方式拒绝支付,原告还曾求助12345热线,被告员工承认拖欠原告运输费用,但因疫情影响无法结清。现被告及其员工也不再向原告派遣运输工作,《运输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XX物流仅向原告提供信息服务3个月,便以不回消息的方式拒绝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店区XX物流经营部、郭XX、王XX、陈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店区XX物流经营部的经营者为被告焦XX。被告焦
XX主张其于2022年5月张店区XX物流经营注销,原告对被告焦XX的该项主张无异议。
202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店区XX物流经营部签订《运输协议》,双方对总则、驾驶员行为规范及要求、司机职责、公司承诺、公司管理制度、司机运输收入保障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店区XX物流经营部交纳系统服务费10000元,该经营部向原告出具收据。
被告陈XX于2022年1月20日、1月26日、3月16日分别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运费340元、1370元、3000元。原告于2022年4月8日、4月9日、4月12日为被告张店区
XX物流经营部提供运输服务产生运费14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3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营者信息、《运输协议》、原告与被告陈XX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供的收货回证、郭XX的聊天记录、视听资料、收货回证、保险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张店区XX物流经营部于2021年12月30日签订《运输协议》,原告向张店区XX物流经营部交纳系统服务费,张店区XX物流经营部向原告开具收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故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
《运输协议》、原告与被告陈XX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供的收货回证、郭XX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可以高度盖然的印证原告主张的两年的系统服务费用10000元、被告尚欠运输费用13688元,因被告焦XX自认2022年5月张店区XX物流经营部注销,该合同已客观上履行不能,故原告要求解除《运输协议》、支付运输费用13688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且原告要求解除《运输协议》的请求,在2022年6月1日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送达被告焦XX时即已解除;但原告主张返还的系统服务费用,本院依法调整为8333元,该项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张店区全途XX物流经营部已经由被告焦XX于2022年5月注销,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随之终止,故被告张店区XX物流经营部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对被告张店区XX物流经营部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且该经营部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焦XX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300元,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焦XX应予承担。被告焦XX辩称张店区XX物流经营部是被郭XX、王XX等人冒用、由王XX代为办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XX、王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任XX、被告张店区XX物流经营部2021年12月30日签订的《运输协议》于2022年6月1日解除;二、被告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XX支付运
输费用13688元;三、被告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XX返还系统服务费8333元;四、被告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XX保全保险费300元;五、驳回原告任XX对被告张店区XX物流经营部的起诉;六、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