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夫妻共同生活的场景中,夫妻一方的财产往往只是名分的不同,实际上大多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当一方向另一方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时,因另一方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该房产,常常会认为其已通过对方的赠与行为而获得了赠与财产的所有权。但当赠与行为产生争议时,不同类型财产的不同物权转移公示标准常常会导致双方在认定赠与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上产生分歧。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1. 对“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的理解。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其中的“权利转移”就是办理赠与房产过户登记,只要已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或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办理房产公证手续的,人民法院对夫妻一方关于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在不具备前述两种情形时,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关于继续履行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2.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即使一方实际占有另一方的不动产,如果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加名”的变更登记,应当认定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除非经过公证,否则,赠与人依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或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办理公证手续的,对受赠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登记后赠与房产的产权即已变更为受赠人,不再受本条解释调整。
3.关于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条款的效力。
现实生活中,为防止赠与人反悔或赠与人为了强化赠与行为之真意,夫妻在赠与房产合同中特别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赠与人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产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受赠人据此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即使赠与房产未经公证,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4.关于因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夫妻赠与房产造成损失的,赠与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如果符合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赠与人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房产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那么,人民法院应判令赠与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前两种情形下受赠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理由是: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赠与人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受赠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若判令赠与人赔偿因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赠与标的物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无疑会扩大这种利益的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