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魏莽莽|时间:2024年02月28日|1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XX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在量刑上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徐XX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但在盗窃罪中系主动交代盗窃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23年4月下旬至5月,被告人徐XX在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然陆续将自己的三张银行卡借给他人,三张银行卡共收取资金人民币485,212元,经核查,其中22万元系被诈骗的资金。被告人徐XX获利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强制医疗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阮XX的证言;被害人陈X、王X、蒋XX、廖XX的陈述;被告人徐XX的供述与辩解;XX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事实
2023年5月,被告人徐XX在出借银行卡给他人转移资金过程中,于2022年5月31日6时许趁上线睡觉之际,通过网银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自己中国银行卡内(卡号:6217XXXXX4376)的人民币71,440元转走,随后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强制医疗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阮XX的证言;XX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犯有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徐XX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盗窃罪中,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行为,系自首,且自愿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时,被告人徐XX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XX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但在盗窃罪中系主动交代盗窃事实,应视为自首;且认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XX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现无证据证实徐XX有立功表现,故其当庭提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XX盗窃的数额和情节,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盗窃罪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和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徐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三千四百四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律师点评:刑事的审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在检察院部门未能认定的情况下,经过庭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成功为被告人减刑,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律师建议:刑事案件的委托越早越好,辩护了解的情况更能全面。本案中的被告人家境贫寒没有能力退赃致使无法做到更大的从宽处罚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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