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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刘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超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9日 4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城郊涉XX、2栋108、109、110号。

负责人:童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强,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X,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以下简称: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4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向上诉人刘X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因此刘X的上诉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张X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从抵押期限已过期看:抵押合同已经约定了明确的债务履行期限,本案已超过该期限,因此抵押人张X不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判张X房子变卖银行优先受偿是错误的;2、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抵押权已经消灭,张X不再承担责任;3、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是抵押权消灭,本案银行对张X房子的抵押权已消灭,张X不再承担责任;4、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自认还款并不能产生抵押权“起死回生”的法律效果,如若认定抵押权“起死回生”则系无权处分。5、2020年刘X在《催收通知》上签字,不能用来处分张X的财产,张X从未在《催收通知》上签字,张X的抵押偿还义务早已消灭,银行的抵押权早已消灭。

XXX辩称:1、张X已丧失了抗辩权利,张X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曾丧失为由,提起张X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2、XXX是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抵押权,应受法院保护,(1)张XX与刘X在发生借款业务时,具备委托代理的法律要件,可被认定为互相委托和被委托的法律关系;(2)原诉讼时效丧失,并不代表抵押权利丧失;(3)主债权已重新得到确认,主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计算;(4)抵押权为绝对物权,非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5)主债权已受人民法院保护,XXX在执行时效内申请强制执行,此后期间,也均是XXX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行使期间。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判令张XX、刘X依照合同编号为岳合行借字(2009)第(0097)号《借款合同》的约定,立即共同偿还XXX借款本金399781元及利息441657.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0月2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206%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张XX、刘X依照合同编号为(180XXXX1600)借字[2009]第000XXXX0106号《借款合同》的约定,立即共同偿还XXX借款本金979998.01元及利息XXX.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0月2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1.151%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XXX对张XX、刘X提供的被告刘X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XX街道××花园××栋××室的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集字第0×**号)拍卖、变卖、折价款,在本案相应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XXX对张X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XX街道××花园××栋××室的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集字第0×**号)拍卖、变卖、折价款,在本案相应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张XX、刘X、张X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23日,张XX(债务人)、刘X(抵押人)与XXX(抵押权人)签订《长沙市集体土地房屋抵押合同》(编号为长集房押字080XXXX0016),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张XX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咸嘉花园E片13栋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房屋经评估,现值198000元。抵押人同意以198000元为抵押金额,并在抵押金额70%以内向债务人提供贷款,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38000元。抵押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36个月,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此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张X(抵押人)、张XX(债务人)与XXX(抵押权人)签订《长沙市集体土地房屋抵押合同》(编号为长集房押字080XXXX0017),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张XX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咸嘉花园E片13栋的房屋所有权连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房屋经评估,现值205000元,抵押人同意以205000元为抵押金额,并在抵押金额70%以内向债务人提供贷款,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43000元。抵押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36个月,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此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2009年5月4日,XXX、刘X就座落于咸嘉街道XX13栋101房(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集字第0×**)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长房岳麓集他字第0××5号);XXX、张X就座落于咸嘉街道XX13栋404房((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集字第0×**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长房岳麓集他字第0××4号)。2009年5月21日,张XX与刘X共同向XXX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载明张XX、刘X(共同借款人)因工程资金周转需向XXX借款400000元,期限6个月,经协商一致,推荐张XX作为代表人到XXX处办理有关借款的手续,承诺张XX与XXX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张XX与刘X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张XX在XXX处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张XX与刘X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张XX向XXX出具《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400000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以房屋抵押。2009年6月30日,张XX(借款人)与XXX(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岳合行借字(2009)第(1097)号],主要约定:第三条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第四条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据记载为准)。第五条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75‰,按月计付利息。第十二条借款人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为违约,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或采取其他信贷制裁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四条为确保贷款人的资金不受损失,依据《担保法》的规定,由刘X、张X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岳合行抵字(2009)第(4971-4975)号的担保合同。第十五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XXX与张XX签订《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编号为071XXXX1097),载明: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利率6.0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0日。2009年9月28日,张XX与刘X共同向XXX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载明:张XX、刘X(共同借款人)因工程资金周转需向XXX借款980000元,期限12个月,经协商一致,推荐张XX作为代表人到XXX处办理有关借款的手续,其他事项同2009年5月21日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2009年9月29日,张XX向XXX提交《贷款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9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09年10月10日,XXX(贷款人)与张XX(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180XXXX1600)借字〔2009〕第000XXXX0106号],主要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9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6.6375‰,按月结息。第五条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40%的利率计收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六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后张XX与XXX签订《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编号为071XXXX1174),载明:借款金额980000元,借款利率为6.637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0日。前述合同签订后,XXX依约向张XX发放了贷款。2014年6月9日,XXX通过登报方式向张XX、刘X、张X送达催收通知。2020年5月27日,XXX向张XX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根据编号为岳合行借字(2009)第1097(180XXXX1600)借字(2009)第000XXXX0106号的借款合同,张XX在XXX处贷款已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2010年10月10日到期。截至2020年5月27日,张XX尚有贷款本金共计XXX元,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立即清偿上述债务。刘X签收该通知书,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截至2020年11月3日,就张XX所借400000元贷款,尚欠借款本金399781元、利息442337.03元未归还;就张XX所借980000元贷款,尚欠本金979998.01元、利息XXX.65元。XXX催收未果,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XXX与张XX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刘X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向XXX出具《贷款承诺书》,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两笔借款应为张XX、刘X共同债务。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贷款均已到期,张XX、刘X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XXX要求张XX、刘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月利率6.075‰、6.6375‰以及10.206%、11.151%的逾期利息年利率在规定的利率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张XX、刘X、张X须支付XXX截至2020年11月3日的利息XXX.68元。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利率按10.206%计算,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利率按11.151%计算)。关于抵押权。XXX与张XX、刘X、张X签订的案涉《长沙市集体土地房屋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对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登记,XXX对抵押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约定,刘X提供抵押物的抵押担保数额为138000元,张X提供抵押物的抵押担保数额为143000元,故XXX仅有权对刘X名下位于咸嘉街道XX13栋101房(权(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集字第0×**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138000元借款本金及该本金对应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张X名下位于咸嘉街道XX13栋404房(权证(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集字第0×**、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143000元借款本金及该本金对应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XXX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抵押权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刘X辩称对第二笔借款不知情,但结合其向XXX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来看,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张XX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张XX、刘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XXX偿还借款本金399781元、利息442337.0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日,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206%顺延照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限张XX、刘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XXX偿还借款本金979998.01元、利息XXX.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日,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151%顺延照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三、XXX对刘X名下位于咸嘉街道XX13栋101房(权证号(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集字第0×**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第一、二项确定的138000元借款本金及该本金对应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XXX对张X名下位于咸嘉街道XX13栋404房(权证号:(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集字第0×**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第一、二项确定的143000元借款本金及该本金对应的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XX、刘X、张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340元,由张XX、刘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X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是刘X、张XX的户口簿,刘X、张XX的离婚证与离婚协议,以及刘X的亲笔自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刘X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第二刘X与张XX系共同借款人关系,不能因二者的夫妻关系,而将该笔债务当作夫妻共同债务,张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张XX签订的《长沙市集体土地房屋抵押合同》(长集房押字080XXXX0017号)约定债务期限从2009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1日;XXX于2014年6月9日登报向张XX、张X、上诉人刘X送达催收通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至2017年6月9日止。之后XXX未再向张XX、张X主张权利,亦未与张X重新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故至本案起诉之日止,XXX对张XX的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XXX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权消灭,张X无须承担本案抵押担保责任。张X提出XXX对张X的抵押权已消灭,张X无须承担抵押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7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2、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789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3、驳回湖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熊 伟

审判员  刘朝晖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

何超律师,湖南醴陵人,毕业于湘潭大学。曾在某保险公司法律岗参与处理大量交通事故、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加入天地人后,何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5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行政、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