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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贪小利转借给他人银行卡,误入帮信罪。先取保,后判拘役五个月。

发布者:潘芸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9日 15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虎,1991年6月27日出生于宁夏永宁县,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因本案于2022年1月10日到案,于202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帷,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晨,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2年1月10日到案,于202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芸律师,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男,1984年8月4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10日到案,于202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瑗,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22]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虎、董*晨、马*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许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虎及其辩护人孙*帷、被告人董*晨及其辩护人潘芸、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陈*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姬*虎单独实施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21年7月份,被告人姬*虎在网上寻找兼职的过程中,通过蝙蝠软件了解到可以提供银行卡给他人过账,按照每万元收取50元的标准获得提成。2021年7月24日至26日,被告人姬*虎根据上线的安排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将其名下一张卡号为6217********的建设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并配合进行人脸识别,用以接收、转移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姬*虎从中获利3300元。经查,前述建设银行卡(尾数为6721)流水合计47万余元。其中,2021年7月24日被害人田某通过信息网络被XXXX,在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房的家中分三次向被告人姬*虎前述建设银行卡(尾数为6721)转账钱款10000元、31000元、5000元,合计46000元。

(二)被告人姬*虎、董*晨、马*共同实施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

2021年12月份,被告人董*晨向被告人姬*虎承诺,被告人姬*虎每介绍一个人出借银行卡给其使用,可以按照500元每人的标准获取介绍费。2022年1月,经被告人姬*虎介绍,被告人马*提供了其名下一张卡号为6217********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4********的招商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17********的建设银行卡,共计4张银行卡给被告人董*晨使用,并配合被告人董*晨进行转账,其中前述邮政储蓄银行卡(尾数为8278)、农业银行卡(尾数为8270)先对外接收信息网络违法犯罪资金,再转移至前述招商银行卡(尾数为6353)、建设银行卡(尾数为0876),继而转至其他账户。后被告人董*晨付给被告人马*转账提成3000元,付给被告人姬*虎介绍费500元。经查,前述邮政储蓄银行卡(尾数为8278)流水21万余元、农业银行卡(尾数为8270)流水13万余元,共计34万余元。其中,2022年1月6日被害人杜某因遭遇电信网络诈骗,被骗先后三次向被告人马*名下的前述邮政储蓄银行卡(尾数为8278)转账1000元、1800元、1700元,向被告人马*名下的前述农业银行卡(尾数为8270)转账4100元,合计8600元。

2022年1月10日,被告人姬*虎、马*、董*晨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姬*虎、马*、董*晨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姬*虎、董*晨、马*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涉案银行卡的流水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田某、杜某的陈述;被告人姬*虎、马*、董*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虎、马*、董*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二笔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姬*虎、马*、董*晨均系主犯。被告人姬*虎、马*、董*晨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虎、马*、董*晨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姬*虎在审理期间有退赔表现,对被告人姬*虎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姬*虎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另外,建议判处被告人马*、董*晨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虎、董*晨、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姬*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姬*虎系坦白、认罪认罚且取得受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晨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晨系坦白、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马*系坦白、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姬*虎退赔了被害人田某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了其谅解。被告人马*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虎、董*晨、马*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虎、董*晨、马*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第二笔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姬*虎、马*、董*晨均系主犯。被告人姬*虎、马*、董*晨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姬*虎、董*晨、马*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对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均系坦白、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姬*虎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处被告人马*、董*晨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姬*虎、董*晨、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董*晨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马*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依法追缴被告人姬*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马*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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