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旭,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男,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美**(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与被告郑**、美**(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美**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2年5月15日利息为58719.38元,此后利息按照本金150000元,以同期银行LPR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付清之日止);2、被告郑**、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郑**因需资金周转,向我提出借款。我当时因系被告美**公司职工,出于帮忙之心,向家中父母商量此事。随后于2014年3月21日,我母亲常**拿出家庭积蓄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郑**银行账户。两被告在当天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签字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拾伍万圆整,于2014年8月15日左右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我多次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但均末果。本人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郑**、美**公司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即借条一张、转账记录、被告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郑**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郑**、美**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借款。2014年3月21日,原告刘*通过其母亲常**银行账户向被告郑**银行账户转账15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拾伍万圆整,于2014年8月15日左右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刘*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与被告郑**、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郑**、美**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刘*主张被告郑**、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刘*与被告郑**、美**公司发生借贷关系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郑**、美**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刘*要求被告郑**、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酌定予以支持即以借款150000元为本金,2014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间,按照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借款150000元清偿完毕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美**(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借款150000元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美**(北京)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