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旭,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该公司员工),男,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
负责人:刘*(系原法定代表人刘**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中国**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被告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一家,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可判员王**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旭、黄*,被告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提供房县城关镇**国际小区第三幢一单元05号房屋办理权属证书登记需要的相关材料(按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提供),并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未提供资料造成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损失3813.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房县城关镇**国际小区第3幢1单元05号的房屋作为传输机房使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累计支付了购房款项38136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开发商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无法办理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
上述房屋在2014年4月底,被告2014年4月被告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将涉案房屋(房县城关镇**国际小区第三幢一单元05号)交付给原告中国**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使用。原告中国**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分支付两笔房款,分别为1360元、21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170000元房款,合计支付房款381360元。
另查明: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的法人代表刘**于2019年2月5日去世,公司现由刘**的女儿刘*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被告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支付了房款,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交房180天后,被告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涉案房屋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相关资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提供房县城关镇**国际小区第三幢一单元05号房屋办理权属证书登记需要的相关材料(按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提供),并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136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出卖人违约的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向原告中国**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供房县城关镇**国际小区第三幢一单元05号房屋办理权属证书登记需要的相关材料(按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提供),并协助原告中国**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
二、被告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原告中国**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违约金3813.6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负担,因原告中国**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十堰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一并给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