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开X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工业示范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XX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1民初7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XX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说理部分中“破产管理人有权向原告追偿相应的保管费等”表述超出审理范围,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涉案汽轮机、磨煤机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具有取回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