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岽晓律师
白岽晓律师
浙江-杭州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某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白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

发布者:白岽晓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11日 222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X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岽晓,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白XX,女,汉族,1990年9月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XX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白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告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X号、第X号、第X号及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XX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XX品牌为原告旗下主品牌,2004年至2014年间XX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认定XX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年-2015年)和十年(2006年-2015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原告拥有的第X号注册商标“XX家纺”图形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经续展至2027年9月27日,第X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第X号

中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有效期至2031年3月6日,第X号“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有效期至2028年8月27日。多年来,“X”品牌家纺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的影响力。2021年1月,原告的代理人从“X”平台上,被告经营的店名为“X”的店铺内购买一套被子,公证员对快递包裹、网购订单等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销售的并非原告的产品,其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XX家纺等标识的行为,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白XX辩称,在南通打工的时候,做了一下X平台,我不知道XX家纺这个品牌,随便上了一个被子,实际刷单12单,后来没多长时间就不干了,我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太高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XX公司经受让取得第X号“X家纺”文字及图形商标、第X号中文商标、第X号“XX家纺”中文商标、第X号“X”注册商标等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XX系列商标经多年运营,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21年1月4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登录X网站,点击打开“我的订单-查看全部”,找到店铺名为“X”的订单,该订单商品名为“高档XX被子羽绒被冬天加厚被子鹅绒被95白鹅绒棉被”,实付97.9元(免运费),该商品运单号为X,后在公证处公证下取回这个快递包裹并拆开快递包裹,内有被子一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快递包裹内物品进行封存,并拍照固定。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对整个购买及取货过程出具(2021)浙杭网证内字第2182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涉案商品是一床被子,被子吊牌上印有“X”字样,无产品信息、无生产厂家及合格证”。

另查明,被告白XX为“X”的网店的经营者,该网店于2020年3月25日注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XX公司是第3911441号“XX家纺”文字及图形商标、第X号中文商标、第X号“XX家纺”中文商标、第X号“X”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组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白XX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店网页宣传上多次使用“高档XX”、“XX”、“X”等标识,其中“高档XX”与“XX”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销售的商品为“三无产品”,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并结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X号、第X号、第X号及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15000元;

三、驳回原告XX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白XX,女,汉族,1990年9月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XX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白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被告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X号、第X号、第X号及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XX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2005年至2015年间被相关机构认定为“福布斯中国潜力企业”、“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品牌价值50强企业”。XX品牌为原告旗下主品牌,2004年至2014年间XX品牌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出具两份荣誉证书,认定XX牌床上用品系列、被子系列分别连续十一年(2005年-2015年)和十年(2006年-2015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2016年中国家具CEO峰会上荣获“2015年度中国家具产业影响力品牌”。原告拥有的第X号注册商标“XX家纺”图形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经续展至2027年9月27日,第X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第X号

中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有效期至2031年3月6日,第X号“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有效期至2028年8月27日。多年来,“X”品牌家纺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的影响力。2021年1月,原告的代理人从“X”平台上,被告经营的店名为“X”的店铺内购买一套被子,公证员对快递包裹、网购订单等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销售的并非原告的产品,其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XX家纺等标识的行为,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白XX辩称,在南通打工的时候,做了一下X平台,我不知道XX家纺这个品牌,随便上了一个被子,实际刷单12单,后来没多长时间就不干了,我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太高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XX公司经受让取得第X号“X家纺”文字及图形商标、第X号中文商标、第X号“XX家纺”中文商标、第X号“X”注册商标等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XX系列商标经多年运营,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21年1月4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登录X网站,点击打开“我的订单-查看全部”,找到店铺名为“X”的订单,该订单商品名为“高档XX被子羽绒被冬天加厚被子鹅绒被95白鹅绒棉被”,实付97.9元(免运费),该商品运单号为X,后在公证处公证下取回这个快递包裹并拆开快递包裹,内有被子一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快递包裹内物品进行封存,并拍照固定。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对整个购买及取货过程出具(2021)浙杭网证内字第2182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涉案商品是一床被子,被子吊牌上印有“X”字样,无产品信息、无生产厂家及合格证”。

另查明,被告白XX为“X”的网店的经营者,该网店于2020年3月25日注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XX公司是第3911441号“XX家纺”文字及图形商标、第X号中文商标、第X号“XX家纺”中文商标、第X号“X”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组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依据上述规定,被告白XX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店网页宣传上多次使用“高档XX”、“XX”、“X”等标识,其中“高档XX”与“XX”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且被告销售的商品为“三无产品”,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标准,并结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X号、第X号、第X号及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15000元;

三、驳回原告XX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白岽晓律师,杭州执业,专职律师。擅长民事诉讼案件,长于处理知识产权、互联网相关、合同纠纷、交通人损等各类业务,先后处理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7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民间借贷、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