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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方以工程质量等各种理由拖欠工程劳务费

发布者:孔鑫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0日 9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

本律师为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刘某某劳务费80003.75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0003.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数额);误工费、差旅费共计1000元。刘某某起诉时主张的劳务费为50003.75元,庭审中变更为上述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某某2013年11月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刘某某承包某某公司发包的×××整体装修施工工程项目;工程位于济南市×××;施工范围:室内木工、油工、瓦工;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由某某公司分七次向刘某某支付,付款方式按下列第一种付款方式支付:1.乙方进驻工地后,甲方可根据乙方申请,按合同价款(暂定,下同)的10%借给乙方生活费,该生活费在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时全部扣回;2.本合同工程施工中,施工进度至50%,付至合同价款的30%(扣回生活费);3.施工进度至80%,付至合同价款的50%;4.施工进度至100%乙方人员撤场时,付至合同价款的70%;5.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6.甲方与业主最终结算后,甲乙双方进行本合同最终结算。双方结算后,甲方付至结算价款的95%(双方应以结算价款为标准,对前期付款进行核对,多退少补);7.本合同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证期满后按如下标准予以结算:(a)质保期内无维修或质保期内虽有质量问题,但能及时维修并达到维修质量要求,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b)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不能及时维修或虽进行维修但未达到维修质量要求的,扣质保金的;(c)质保期内有重大质量问题或质保期内多次进行维修,造成恶劣影响的,质保金不予支付;(d)工程有重大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时,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质保金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结算。刘某某如约履行了义务,工程完工后,某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人工劳务费80003.75元迟迟未予支付。刘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由刘某某施工,但欠款金额不属实,现实际欠款金额为43703.35元。2.涉案项目于2014年6月完工,2018年1月25日结算,并签署结算单。结算单中已包括该项目发生的所有签证,其中结算书中的第2、3、5、6、7、8、17、20、22、33、第6页第14项、第7页第6、13项均为签证部分。根据刘某某提交的结算单,其在结算时已申请了所有签证部分,其中一部分是施工队伍提交,另一部分是公司确认的部分,即使结算中有部分签证没有被确认但刘某某也已经予以认可,说明对签证部分是否进行结算已进行了确认,应认定该结算为双方最终结算。3.双方于2018年2月5日签署结算单,刘某某如对结算单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在2019年2月5日前向法院申请撤销。但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某某公司主张重新结算或者向法院提出撤销。某某公司按照刘某某所提交的结算单结算,对审核结果双方签字确认,不存在漏报,该结算值为双方最终达成,刘某某另行主张不应支持。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刘某某支付某某公司工程逾期违约金13111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28日,逾期每天按合同额的5%支付违约金。刘某某2014年6月底将工程完工。为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刘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3111元。

某某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刘某某某某公司确认工程完工日期为2014年6月份,某某公司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28日,山东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变更前名称,2017年6月6日变更)与刘某某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刘某某某某公司×××整体装修施工进行室内杠、油工、瓦工施工;合同价款502000元;乙方(刘某某)必须服从甲方(某某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的监督和管理,配合施工工期、工程质量的验收与回款工作;施工工期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28日。工程自甲方、业主、监理方验收合格之日为交工之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停工而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付款方式为:乙方进驻工地后,甲方可根据乙方申请,按合同价款的10%借给乙方生活费,该生活费在甲方支付乙方第一次工程进度款时全部扣回。本合同工程施工中,施工进度至50%,付至合同价款的30%(扣回生活费)。施工进度至80%,付至合同价款的50%。施工进度至100%乙方人员撤场时,付至合同价款的80%。总体项目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甲方与业主最终结算后,甲乙双方进行本合同最终结算。双方结算后,甲方付至结算价款的95%(双方应以结算价款为标准,对前期付款进行核对,多退少补)。该条并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障期满后根据是否有维修及质量问题进行支付;工程结算约定,乙方提请甲方对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时,必须同时向甲方报送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量明细计算表,由甲方进行审核。乙方若不按时报送,本合同项下工程量按照甲方预算部统计的数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乙方对甲方预算部统计的数据不得再提出异议。双方最终结算时,乙方须按甲方审核程序填报申报表报甲方审批,未经审批或审批手续不完备的任何单据(甲方各部门出具的单据仅是审批程序的附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均不能作为本合同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乙方未按上述程序向甲方提交申报表等资料时,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付款要求或按甲方预算部统计的工程量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乙方对工程质量的保证期限(质保期)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自工程经业主、监理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若不能按期交工时,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开始施工,工程于2014年6月完工。双方于2018年出具《国际赛马场刘某某(木瓦油)人工费结算》一份,结算金额为470203.35元。该结算书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辛某某2018年1月28日签名确认,刘某某2018年2月5日签名。

庭审中,刘某某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已支付刘某某工程款426500元,结算款470203.35元中尚欠43703.3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刘某某主张为向某某公司催要款项,支出误工费、差旅费1000元,没有提交证据。

关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

一、刘某某依据现场签证主张结算之外的工程款30600元有无依据。

某某提交20张现场签证(附明细单4张)、与辛某某2020年2月26日的通话录音两段及根据录音内容整理的文字材料证实上述签证中的工程量未计入人工费结算中。

经质证,某某公司辩称:1.对签证不予认可,陈述签证中的辛某某某某公司工程部人员,杨鹏系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但签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签证部分是问题签证,部分在合同之内,按规定不允许签证。刘某某在结算时已申请了所有签证部分,结算的前半部分为刘某某报送,后半部分系某某公司确认,审核结果双方签字确认,不存在漏报,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结算第2、3、22、33、5、6、7、8、17、20项,第6页14项、第7页的6、13项均为签证部分。备注为第二十页的签证,内容为墙体铲除和粘毛,该份签证在结算单第7页第9项厨房第5小项有铲墙皮、铲毛,即该签证已经结算进去。签证单第十一页有四个工艺柱现场加工,结算单第5页第13项已经结算进去。签证部分有许多重复。签证第九页的后面附页“由于商务中心......”,在结算单第4页商务中心的第6、8项中刘某某已经报该项结算,结算值虽记载为0,但刘某某已经确认,结算单已进行结算。第5页与第9页的签证重复,第5页签证也有“商务中心靠北……”,内容相同。签证第7页四个方柱重做、焊接,在结算单第3页第16项柱子、钢架二次焊接中。签证第6石膏…,在结算书第2页第14项中,结算值虽为0,但刘某某已经申报,结算时也已经确认。结算单第1页2、3项,与签证第4页拆除吊顶签证相同的,刘某某已经申报,结算值审核为0,没有遗漏。故即使结算中有部分签证未被确认,但刘某某已经予以认可,可以说明双方对签证部分是否进行了结算已经确认,应认定该结算为双方最终结算。2.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文字材料均无异议,但对录音内容有异议,辛某某的电话录音系证人语言,证人应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通话记录显示,两次电话均系刘某某打给辛某某,录音前双方进行了分析交流。辛某某是工程部的,刘某某报工程量,审计部负责审计,工程部与审计部一块确认,辛某某对审计不清楚。通过电话录音可以看出,其他项目签证都计算在结算单中。证人在录音中称该签证形成时间是2018年4、5月份,该时间涉案项目早已完成,证人也不在该项目,签证是后补的,对其真实性存疑。

某某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辩称签证时间系签证单中记载的时间。假如像某某公司所述,签证部分已计入结算,按照常理某某公司应将刘某某持有的签证原件收回,但其未将所有原件收回,不符合常理;关于某某公司所述结算单上与零工重复的部分,以“商务中心”为例,结算单备注显示为无资料,结算为0,结合辛某某的录音可以证实,因某某公司预算部对工程部提交的签证部分不予确认,刘某某无奈才在结算单签字。刘某某当时拿着原件去预算部,因预算部不收,便将签证单原件拿回,某某公司给刘某某的答复为零工签证部分由工程部自行处理;关于结算与签证部分重复的部分,刘某某并未计入款项,签证第七页对应结算单第3张最上面的第16项柱子钢架已经扣除,签证第二十页对应结算单最后一页第9大项第5小项铲墙皮……也已经扣除。

上述20张现场签证(附明细单4张)的出具时间,除第九页、第二十页所附明细为2013年11月、12月,其余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月至4月。刘某某在根据本院要求提交的签证补充说明中主张,赛马场零工单(签证)统计在结算单中的为6900元,结算中无显示的为22900元,结算单中显示为零的为1800元(对应签证为第四页、第五页)。经核实,结算单中的部分工程量系依据相关“签证”认定,而上述签证不在刘某某主张的签证中;刘某某提交的签证第十一页记载签证内容包含“四个工艺柱现场加工”,结算单第5页第四部分第13项为”工艺柱制作与安装“,承认量为”4根“,而刘某某主张该签证系在结算中无显示的部分;计入结算的部分签证,系以工程量形式计入。签证第4页内容为“拆除吊顶36.8平方”,“恢复吊顶36.8平方”,结算单第1页第一部分2、3项“拆吊顶、重新制作吊顶”,两项审计值为36.8平方米,并备注“见签证”,刘某某主张该签证结算单中显示为零。

某某公司提交:1.微信、短信回复记录截图各1份,证实刘某某诱导辛某某做伪证。2.通话记录截图1份,证实两次电话均系刘某某打给辛某某。刘某某对微信、短信的回复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刘某某诱导证人作证。对通话记录截图没有异议。

二、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逾期违约金有无依据。

某某公司主张刘某某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2013年12月28日将工程完工,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每天按合同额的5%支付违约金,某某公司自愿按30%计算违约金,故刘某某应支付违约金13111元(以43703.75元乘以30%计算)。刘某某主张工程延期的原因在于发包方及某某公司,因工程存在设计变更,且已过诉讼时效,提交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的签证单一份,发包方记载为山东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证内容为同意按图异型钢架施工。签证单上有某某公司单位盖章及项目经理杨斌签字,监理单位加盖山东泰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某某公司对签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该证据原件不可能也不应该在刘某某处,刘某某不申请视为同意按工期完工。且合同涉及50多万元,仅工期3个月,一份变更签证不可能影响6个月的工期。

三、刘某某主张自2015年12月28日计算利息有无依据。

某某主张,合同约定工期至2013年12月28日,工期延误不是刘某某导致,加上两年的质保期至2015年12月28日,即从该日期开始计算。某某公司不予认可,辩称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1月28日,刘某某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工程款中包含卫生间、厨房的防水部分为5年质保期,至2019年6月份质保期届满,该部分结算中未予明确,数额不确定。刘某某不予认可,辩称其施工内容中没有防水部分。

本院认为,刘某某某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某某某某公司对结算款470203.35元中,某某公司尚欠43703.3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刘某某依据签证主张的工程款为30600元,而其出具的说明记载,已经列入结算的为6900元,故其请求的数额中包含已经列入结算的签证内容;根据结算单记载的工程量明细,审核结果为零,备注为“无资料”的项目多达20多项,而根据刘某某的补充说明,其已报送但显示为零的仅涉及签证第四页、第五页,故结算单中因无资料审核为零的项目缺少的资料并非本案签证。且签证第四页从签证内容和数量来看与结算单第1页第一部分2、3项一致,可以证实该签证已计入结算;刘某某主张签证在结算中无显示的为22900元,但根据结算单,签证第十一页包含的“四个工艺柱现场加工”,与结算单第5页第四部分第13项“工艺柱制作与安装”,承认量“4根”一致;本案签证出具于2014年前后,而结算时间为2018年,结算已经双方认可,刘某某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进行处理。刘某某提交的与辛某某的通话录音中,辛某某并未明确告知签证应另行结算以及应进行结算的签证数量,且某某公司提交的微信、短信记录中,辛某某作出了不同陈述,辛某某亦未出庭,故仅刘某某与辛某某的通话录音并不能证实刘某某的主张。刘某某主张,如果签证部分已计入结算,按照常理,某某公司应将刘某某持有的签证原件收回,但刘某某亦持有其认可的已经列入结算的部分签证原件,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结合《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中“双方最终结算时,乙方须按甲方审核程序填报申报表报甲方审批,未经审批或审批手续不完备的任何单据(甲方各部门出具的单据仅是审批程序的附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均不能作为本合同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乙方未按上述程序向甲方提交申报表等资料时,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付款要求或按甲方预算部统计的工程量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本院认为刘某某依据签证主张工程价款30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1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双方结算后,甲方付至结算价款的95%(双方应以结算价款为标准,对前期付款进行核对,多退少补),质量保障期满后根据是否有维修及质量问题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5%。某某公司主张防水部分保修期为五年,刘某某不予认可,主张其施工内容不包含防水,某某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且陈述该部分结算中未予明确,数额不确定,因此本院采信刘某某2年保修期的主张,但起算时间应自双方认可的完工时间2014年6月,即至2016年6月30日保修期满,某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即应支付5%的保修金。根据前述付款约定,至双方结算时,某某公司应支付款项为446693.18元(结算款的95%),因双方结算在后,结算时保修金已到退还时间,故结算时某某公司实际应支付款项为470203.35元(446693.18元+23510.17元)。某某公司已支付426500元,尚欠43703.35元,应承担未按期付款给刘某某造成的利息损失。刘某某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刘某某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703.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数额。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但根据刘某某提交的2014年1月13日的签证单及结算单中备注的签证,可以证实工程存在变更,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未按期完工系刘某某责任,故其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刘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43703.35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703.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劳务费43703.35元;

二、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43703.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孔鑫律师,深度法律职业从业人员,对本行业始终保持高度的敏感性和关注度,熟悉各类案件流程,有很强的规划、分析、案件能力,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元高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9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民间借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