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我在梳理娱乐领域重点案例时,获得了这么一个结论:不论是在中国还是美国,电影公司与演员发生法律纠纷的案例挺多。大多是制片公司没与当事人协商好界限或者没有一个缜密的约定,导致演员认为其隐私权,甚至名誉权被侵犯。
为避免这个问题,美国电影制作行业有一个保护电影公司的秘诀——豁免书(Release Form)。在拍一些基于事实改编的纪录片或者人物传记前,就跟当事人协商好请求其放弃对电影公司起诉人身权侵权的权利。一旦电影公司拿到这份协议,就不用怕被扣上侵权的帽子了。当然,让人签署这份协议可不容易。因此,还有另一种豁免形式为“镜头前的口头豁免(On-Camera Verbal Release)。只要当事人在拍摄时,知道了可能会被公布在某影视剧或MV中却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就默认电影公司已经获得了他的口头豁免,可以放心使用了。
在中国,拍摄根据真人真事改编的电影和纪录片同样需要获得当事人的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也明确规定: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影射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根据这样的文学作品改编成影视剧,依然存在风险。
电影嘛,增加一些具有艺术张力的虚构情节自然是合理需要,不过却极易触碰侵权红线。比如电影《亲爱的》中的原型人物就因不满电影中加入的“向记者下跪、陪睡”等情节提出了名誉侵权之诉。
制片方为了避免陷入此类侵权纠纷,降低作品风评,就要提前与当事人协商,在不得不增加一些必要的虚构情节时提前得到当事人的允许方可创作。提前获得当事人授权,免于事后的一系列补救,才是治本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