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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美国个人形象权保护

发布者:沙立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经济仲裁 |538人看过

从我接触过的美国早期的一些形象权案件中可以发现,最初的“The Right of Publicity”,即个人形象权,并不是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的,而是作为隐私权的一部分进行保护。直到1953年在海兰诉托普斯(Haelan Laboratories, Inc.v.Topps Chewing Gum, Inc.)一案中,美国首次将个人形象权判定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

 美国的个人形象权并不是名人的特权而是每位公民都有的基本权利。并且,其实当艺人看到自己的形象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被使用时,真正出现纠纷的不是情感因素,而是因为自己具有商业价值的形象未获得相应的报酬。Article 46 of the US Anti-Unfair Competition Act (the Third time) provides that a person has an image right to the commercial value of his image. The use of another person's name, image or other personality marks for commercial purposes without his or her consent constitutes an infringement of the right to image, and liability can be imposed in the form of injunctions and monetary damages.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第46条规定,一个人对其形象的商业价值享有形象权。未经他人同意,出于商业目的使用他人的姓名、肖像或其他人格标识即构成侵犯形象权,判其承担责任的形式包括下达禁令和金钱赔偿。

而上文提到的海兰诉托普斯便是出于保护商业价值的原因,实现了创新。原告与一名棒球运动员签署了形象权许可合同,然而被告诱使该运动员与其签署另一份许可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独占性使用肖像的权利。正是从该案件起,美国法院逐渐接受这种新型权利。纽约成为最早通过立法保护个人形象权的地区,不过对于个人形象权的保护期限给予了限制,那就是权利人去世后权利则终止。不过美国各州间的规定也不完全一致,加利福尼亚州认为个人形象权是一种财产权,去世70年内其继承人仍有权使用。

中美对于个人形象权的保护有相似之处,当然也有不同。通过两国立法对比,相信美国个人形象权法律保护可以给予我国的启示将是有深度的完善与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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