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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赠与的条件与撤销

发布者:沙立星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3日|分类:婚姻家庭 |563人看过


遗产赠与的条件与撤销

 

无论是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还是于明年一月份正式实施生效的《民法典》,都公民自由处置遗产的合法权利予以保障,这种自由处置既包括遗产的分配、赠与也包括了撤销遗产赠与的权利。

 

【真实案例】

被继承人黄某曾与前妻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一套房产,后黄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某离婚。2011年8月24日,黄某与陈某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诉讼中未涉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2011年10月17日,黄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后该房屋被数次转让。黄某在世时对于上述房产的处理曾立公证遗嘱两份:一是2009年11月5日,载明“因此房款是我唯一的女儿全额交纳,因此,我特立遗嘱......将此房屋过户于我女儿黄雪某名下”;二是2012年5月23日,载明“因上述遗嘱没有如实反映情况......将上述公证遗嘱声明作废。相关房产份额的继承为“今后谁照顾我给谁。”

后被继承人黄某的前妻陈某、妻子李某以及女儿黄雪某就该房屋转让款的归属产生争议,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

 

一、案件说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同时本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上述法条实际上就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订立遗嘱的权利也享有撤销遗嘱的权利。在本案中,黄某可以将继承人规定为“谁照顾我给谁”,这样的约定实际上就可能突破原有的法定继承人。此外,黄某先后共订立了两份公证遗嘱,并通过第二份遗嘱撤销了第一份遗嘱,实际上属于行使了其撤销遗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因此,第二份公证遗嘱为最后所立的公正遗嘱,具有撤销第一份公正遗嘱的效力。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是黄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离婚后未就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分,陈某应享有该房屋一半权属。对于黄某就涉案房屋的权属的处分问题,应当根据被继承人黄某的第二份遗嘱进行处理,女儿黄雪某的继承权利实际上已经被撤销。

 

二、附条件的赠与

被继承人还可以就遗产的赠与增设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在本案中,黄某对遗产继承增设的条件为“照顾我”,该声明并未确定具体的继承人。但是本案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和黄雪某均无法充分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照顾义务而彼方未尽照顾义务,因此对黄某该部分的财产继承应发生法定继承。

 

三、订立遗赠遗嘱的条件

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除应符合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外还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根据遗嘱的不同形式分别规定了各自的要件: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同时,本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不能作为见证人的人员,包括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订立遗嘱应当注意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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