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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一公司每月二十八号发上月工资

发布者:沙立星律师|时间:2021年11月15日|分类:劳动纠纷 |184人看过


我们先来看本案,案情相对曲折。


龙五于2003年9月27日入职深圳鹏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发放上个月的工资。


2019年2月25日,龙五向公司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19年1月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龙五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114元。


离职后,龙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0267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龙五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审判决驳回了龙五要求经济补偿的诉求。龙五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未在22日前支付上个月工资的,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需支付经济补偿。龙五自2003年9月27日入职,双方确认于2019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按15.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共计为110267元(7114×15.5)。最终,二审判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龙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0267元。


公司申请再审并称15年来都是这样发工资,龙五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放弃。


最终高院裁定:公司于2月27日和28日支付1月的工资,已经超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工资发放时间,需支付经济补偿。


此案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根据《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上述规定,公司至迟应于每月22日前向龙五发放上月工资,否则即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


在本案中,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和28日支付了龙五2019年1月的工资,已经超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工资发放时间,龙五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对于经济补偿的起算时间,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因此,二审判决判令公司从龙五入职之日起即2003年9月开始计算经济补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恰当。


对于公司主张龙五对公司在每月28日或3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一直不持异议,应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权利的放弃应当通过明示的方式作出,龙五在本案纠纷前对工资发放时间没有提出异议,并不能推断出其已经放弃相应的权利。


综上所述,公司申请再审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高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最终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的结果只适用于深圳,不适用其他省市。各地的工资支付规定并不一致,其他省对于工资发放和深圳的规定可能并不一样,具体还是要遵循当地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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