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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疫情期间的行政处罚也应符合适当性原则

发布者:高昌勃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5日|分类:行政复议 |5840人看过


(一)关于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政处罚

《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不标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知,本案中,昆明市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邦贝贝文具经营部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系顶格处罚

笔者认为,本案中,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处以顶格处罚,违反了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的适当性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亦规定了“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2.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上述规定体现了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的适当性原则,即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应针对被处罚人行为影响的程度,责令相对人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损害。本案中,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未明码标价售出的口罩数量极少(仅为2包),违法所得极低(仅为4元),剩余未出售的存货也极少(仅为3包),违法情节较轻,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有限,社会危害性较低,应属《指导意见》中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因此,即使当事人是在疫情期间实施的违法行为,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应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在保证行政管理目标实现的前提下,遵循行政处罚的适当性原则,对当事人予以合理、适当的行政处罚,以达到过罚相当的执法效果。

(二)关于违反备案、登记规定的行政处罚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另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本案中,当事人私自出售医疗器材性质的口罩,属于增加经营范围的行为,违反增加经营范围应该进行变更登记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经营医疗器材应向监管部门备案的规定。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在本案中,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根据该条款并结合案件情况,对当事人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

但是,在本案中,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行有效的《个体工商户条例》是国务院于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并公布实施的版本,其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该条款与本案的情形并不相符。笔者认为,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系错误适用了2011年11月1日实施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原始文本的第二十二条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因为2011年版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的第二十二条与现行的2016年版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的第二十三条相同,是对个体工商户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条款。

因此,就本案中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以正式文件撤销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回销毁,并重新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也可就官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收到文书后60日内向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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