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解决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在商标领域中以自然人的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已经屡见不鲜了。从早先的“郭晶晶商标争议案”,到近期“邓紫棋”商标事件引发舆论关注。
现笔者简要的论述下关于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发生的原因以及如何解决:
一.冲突的原因
(一)商业价值的驱使
明星的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背后,是经济利益博弈的体现。在利益的引诱下,商家会铤而走险,将明星姓名抢注后,或自用、或转卖收获颇丰。相反,受害者要维权却要付出巨大的时间和金钱成本。
(二)二者高度近似
姓名与商标在构成要素以及功能上具有相似性。一方面,二者的构成要素更多的来源于中国的汉字,然而从古到今,汉字只不过几千字,大大增加了重合的概率。另一方面,姓名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是一种对世权,他人不得干涉、盗用、假冒与商标的显著性具有一定的联系。因此,二者的相似度极高容易产生混淆。
(三)制度缺陷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并未限制自然人申请姓名商标,据此,拥有相同姓名的人产生姓名权使用问题可想而知。其次,从我国商标注册审查制度的角度看,虽然,不能对他人已经使用一段时间在一定地域形成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注册。但是,限于审查机关人员的阅历、知识体系等不可能知晓所有具有一定区域性影响力的姓名。
二.侵犯姓名权的认定
早在最高院审理乔丹商标案以及郭晶晶商标争议案中,关于侵犯姓名权的认定条件为给出审判思路。笔者对此概括为:
主观方面:具有侵权的“故意”,具有不正当性,有“搭便车”的嫌疑;不经如此,笔者认为还可以从该自然人的知名度以及社会地位与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的密切度予以考虑。
客观方面:一是该名称具有高知名度;二是该名称与该自然人形成了特定联系;三是涉案标识导致了公众的误认;四是损害了人格上的利益以及财产性损失。
三.救济手段
(一)提升维权意识,注册防御商标
及主动将蕴含经济利益的姓名予以注册,防止“有心人”搭便车,可以将名字的谐音等注册为商标。
(二)利用“在先权利”条款以及“其他不良影响”寻求保护
当姓名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可要求商评委撤销争议商标。或者从《民法》人身权的角度寻求财产性救济,因为商标的权利是有边界的,超出边界即不存在商标权。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记,申请人申请是商标,必须明确选择该商标使用在哪类商品上,这也是世界各国商标法的通例。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禁止商家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姓名混淆误导公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