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春霞,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1,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齐某,住安徽省全椒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1、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刘某1、刘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刘某处借款600000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签署合同当日,原告刘某通过网银转账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将全部借款交付给两被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只向原告刘某偿还了300000元的借款本金,对另外300000元借款均拒绝偿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刘某的合法权益。原告刘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自2013年4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后顺延至还清本息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1、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刘某1、齐某(借款人)与刘某(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某1、齐某向刘某借款6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0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标准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本条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刘某1、齐某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刘某1、齐某又向刘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请出借人(包括以其指定单位的名义)将此款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刘某1,账号62×××4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全椒县支行,联系电话158××××7771。担保人:孙义云,罗守锋”。同日,刘某通过其妻子张亚芹的账户向刘某1的上述账户转款564000元。
庭审中,刘某称其没有以现金方式向刘某1、齐某交付剩余的36000元,该36000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刘某提供的结婚证、借款合同1份、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主张刘某1、齐某向其借款600000元,已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佐证。刘某自认仅向刘某1和齐某交付了564000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564000元。刘某主张刘某1和齐某在借款到期时偿还了300000元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故仅主张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和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3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鉴于刘某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564000元,扣除其自认的刘某1和齐某已经偿还的款项后,剩余借款本金应为264000元。刘某1、齐某对此并未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刘某的陈述,支持其对借款本金26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此外,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年利率24%,故刘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该项主张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以26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1日起算至款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1、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6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以2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122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60,被告刘某1、齐某共同负担1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