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春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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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起诉

发布者:周春霞律师|时间:2020年06月08日|分类:债权债务 |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春霞,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1,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齐,住安徽省全椒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1、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8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1、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1110日,被告刘1、刘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刘处借款600000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签署合同当日,原告刘通过网银转账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将全部借款交付给两被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只向原告刘偿还了300000元的借款本金,对另外300000元借款均拒绝偿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刘的合法权益。原告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自2013411日暂计算至20151210日,后顺延至还清本息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1、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1110日,刘1、齐(借款人)与刘(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1、齐向刘借款6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1110日至2013410日,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0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标准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本条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刘1、齐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刘1、齐又向刘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1110日至2013410日。请出借人(包括以其指定单位的名义)将此款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刘1,账号62×××4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全椒县支行,联系电话158××××7771。担保人:孙义云,罗守锋。同日,刘通过其妻子张亚芹的账户向刘1的上述账户转款564000元。

庭审中,刘称其没有以现金方式向刘1、齐交付剩余的36000元,该36000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刘提供的结婚证、借款合同1份、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主张刘1、齐向其借款600000元,已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佐证。刘自认仅向刘1和齐交付了564000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564000元。刘主张刘1和齐在借款到期时偿还了300000元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故仅主张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和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34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鉴于刘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564000元,扣除其自认的刘1和齐已经偿还的款项后,剩余借款本金应为264000元。刘1、齐对此并未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刘的陈述,支持其对借款本金26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此外,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年利率24%,故刘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该项主张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以264000元为基数,自2013411日起算至款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1、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6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411日起,以26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12220元,由原告刘负担860,被告刘1、齐共同负担1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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