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春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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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成功为委托人追回货款

发布者:周春霞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2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X通讯设备商行,住所地合肥市。

负责人:冯

委托代理人:刘智昌,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春霞,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X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商城EF区。

法定代表人:陈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X通讯设备商行(以下简称X通讯商行)与被告合肥X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葛茂鑫、杨开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通讯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昌、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电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通讯商行诉称:原告是从事手机销售业务的商户,被告X电器公司自2013年起一直从原告处购买手机。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剩余货款为65175元,被告对此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注:被告签字的《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自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货款30000元,2015年8月1日前结清剩余货款35175元。据此,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经原告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65175元及其利息人民币1054元(以3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5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5日共4个月,利息为485元;以3517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共4个月,利息为569元。以上后期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合计6622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X电器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X电器公司向X通讯商行出具“付款协议”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经营手机卖场期间共欠X通讯设备商人民币65175元,现作出以下付款协议:1、2015年7月15日付叁万货款;2、2015年8月1日前结清条款。”庭审中X通讯商行陈述:X电器公司自2013年起一直从X通讯商行处购买手机,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均为口头协议。”在X电器公司出具“付款协议”后,再未支付货款,故X通讯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X通讯商行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X通讯商行提交的“付款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收法律保护。故,X电器公司应当按照“付款协议”约定对X通讯商行承担支付义务。关于X通讯商行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逾期损失,本院认为,X电器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对X通讯商行实质上造成的是占用资金的损失,故X通讯商行前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X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合肥市包河区X通讯设备商行支付货款65175元整并赔偿逾期损失(逾期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2015年11月15日,之后以3517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公共费800元,由被告合肥X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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