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春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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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股权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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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代理

发布者:周春霞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2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安徽省X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市。

法定代表人: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飞,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春霞,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市。

负责人:陈,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市。

法定代表人:江,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X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消防公司)诉被告安徽省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消防X分公司)、安徽省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飞,被告X消防X分公司、X消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消防公司诉称:X消防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日、7月11日与X消防X分公司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8月28日,被告X消防X分公司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大为进行对账,并出具一份尚欠货款93320元欠款确认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X消防公司应当为其分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33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4、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授权委托姚大为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事实;

5、货款确认书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320元的事实。

被告X消防X分公司、X消防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X消防X分公司系X消防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案外人姚大为系X消防公司员工。2011年6月1日,X消防X分公司(买受人)为购买消防箱及配制与X消防公司(出卖人)销售人员姚大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①约定:货物价款为147775元;送货地点为X市汇金广场;付款方式为箱体、栓头送到付至总价50%,内部配件及门送到付至总价90%,余下10%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案外人“秦宗贵”在买受人栏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X消防X分公司印章。合同②约定:货物价款为11万元;送货地点为X市美艺工地;付款方式为箱体、栓头送到付至总价50%,内部配件及门送到付至总价90%,余下10%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秦宗贵”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买受人X消防X分公司栏内签名。同年7月11日,双方再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98560元,具体数量以送货清单为准;送货地点为X市美的中央空调工地;付款方式为箱体、栓头送到付至总价50%,内部配件及门送到付至总价95%,余下5%待消防部门验收后付清。“秦宗贵”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买受人X消防X分公司栏内签名。

2014年8月19日,X消防X分公司向X消防公司出具对账单,说明:公司尚欠贵公司消防箱货款约玖万元,具体详见结算单,经双方协商,公司在2014年9月5日前支付所欠货款50%,余款在2014年12月结清。另在本星期内先支付壹至贰万元。2014年8月28日,X消防X分公司与姚大为就上述三份合同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说明:X中央空调及美艺、X汇金广场总货款计363320元,已付货款27万元,尚欠玖万叁仟叁佰贰拾元。

本院认为:姚大为系X消防公司员工,其与X消防X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职务行为,X消防公司依法享有合同中约定的相关权利。虽然有两份合同中未加盖X消防X分公司的印章,但其中有加盖X消防X分公司印章的合同中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的“秦宗贵”,与其他两份合同签名一致,且2014年8月28日,X消防X分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也说明尚欠X消防公司93320元。故对X消防公司要求X消防X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3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因X消防X分公司系X消防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X消防公司应对X消防X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X分公司、安徽省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X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33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安徽省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X分公司、安徽省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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