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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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发布者:肖恒律师|时间:2019年03月18日|分类:交通事故 |46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7年9月14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贵FL8350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滑石村润泽沙场载砂石往长春堡镇街上方向行驶。17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长春堡镇阳鹊沟村村公所前路段处左转弯时,车辆与雷某某驾驶的搭乘吴某某、付某某、韩某某、付某、刘某某、许某某的由七星关区往撒拉溪镇方向行驶的贵BCH503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原告熊某之母,熊尚某之妻)车外死亡,被告雷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7】第004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雷某某等无责。肇事车辆贵FL8350系被告周某文于2007年2月22日出卖给蔡某某,蔡某某于2017年6月又出卖给周某某,但均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车主为周志某文。肇事车辆贵FL8350在人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雷某某驾驶的贵BCH503号小型面包车在平安保险六盘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某某、周某文、蔡某某、雷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金额达56万多元。最终法院判决,周某某承担赔承41万多元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10万元的赔偿责任。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律师点评

(一)本案的(原车主)周某文转让车辆过程中无过错,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周某文将车转卖给蔡某某,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蔡某某又将车辆转让给周某某(侵权人)。本案中转让的车辆系正常且年检合格的车辆,并非报废或者拼装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 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并非拼装或者报废的机动车,故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要求车辆的最终受让人周某某承担责任,周某文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原车主不应该承担责任。

(二)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38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承担的精神损失费用,不应该支付。法院也采纳了该意见,最终没有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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