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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交易过程中,对一方提供的担保要格外慎重审查。实务中出具盖章的空白担保函的情况比较常见,而且有的还多次流转非法转让,因此出现了很多纠纷,有的企业甚至深陷其中经营难以为继,本文中的案例引人深思。
案例简述
躬盛公司与顾国平签订了《经营权和股份转让协议书》《表决权委托书》《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备忘录》系列协议。该系列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达成鲜言(通过躬盛公司)与顾国平商定的“斐讯慧球”资产重组事宜。按照系列协议的约定,顾国平通过出让股份以及借款,获得共计8亿元融资。如果“斐讯慧球”资产重组完成,再以15亿元溢价回购股份;如果资产重组不成,则鲜言通过躬盛公司最终实质性取得慧球科技的股份和控制权。
2016年7月21日,瑞莱嘉誉持续买入慧球科技股票,成为慧球科技第一大股东。顾国平已无法按照协议书之约定向躬盛公司出让股份。顾国平此举构成违约的同时,也使躬盛公司受让6.66%股份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慧球科技的实际控制人顾国平向躬盛公司提供了案涉《担保函》。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56号【上诉人上海躬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广西慧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顾国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二审争议焦点:慧球科技出具的担保函应否对顾国平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躬盛公司主张慧球科技对顾国平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加盖有慧球科技公章的《担保函》。慧球科技否认该担保函的真实性,并称躬盛公司曾掌握其公司公章,不排除躬盛公司自行制作《担保函》的可能性。经审查:1.该《担保函》仅加盖慧球科技公章,落款月份和日期空白,且没有任何人员签字,躬盛公司称签署系列协议当日,顾国平同时提供了《担保函》,但该《担保函》与其他协议落款处既有加盖公章又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做法明显不同;2.顾国平作为在场当事方,明确表示其并未提供《担保函》,而根据证监会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鲜言与顾国平会商面谈系列协议时从未提及有此《担保函》;3.根据躬盛公司出具《承诺函》及《基本资料交接清单》,顾国平于2016年4月27日向躬盛公司移交了慧球科技的公章,躬盛公司具有自行制作担保函的条件及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上,由于案涉《担保函》不能确定是否由慧球科技出具,故原审判决未确认《担保函》真实性并无不当。躬盛公司提出慧球科技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躬盛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实为上市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引发的纠纷。
上市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显然应当符合《公司法》第16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否则其效力应当受到质疑。
公司法人向他人出具的文书必须详细列明经办人、出具时间、用途等履行公司内部的审批程序,尤其不能出具盖章的授权书、合同书、担保函,否则带来不必要的纠纷。
从债权人来说严格履行审查程序,尽管是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也要一丝不苟的依据公司法及所涉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审查义务,否则就是善意的相对人。一旦发生担保纠纷,担保人脱保成功,债权人的损失巨大且难以挽回。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来源:公司法权威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