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先志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原告是给各大展馆、活动会场做喷绘广告宣传的个体。被告是原告的客户,被告主要给各大参展企业负责会场统一搭建安装工作。如果参展企业需要在展馆参展,被告就会委托原告给企业制作符合标准规格的广告画等宣传产品。后双方通过微信对账,截止到2020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货款58000元,2020年货款4374元,总计金额为62374元。上述货款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微信、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贷款,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2374元及利息(以货款5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再以4374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起,被告委托原告给企业制作符合标准规格的广告画等宣传产品。期间,双方通过微信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到2020年9月11日,尚欠原告2019年货款58000元,2020年货款4374元,总计金额为62374元,并承诺会付款。
之后,被告一直未结付定作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宣传产品,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62374元的事实,有被告双方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证实,可予认定。被告作为定作人,未按照承诺结付定作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并计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偿定作款62374元及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另以4374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计算;两项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