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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7姚X与陆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浩|时间:2020年08月19日|2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姚X因与被上诉人陆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陆X向上诉人支付夫妻共同债务10221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债务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向方X借款用于购房作首付款。被上诉人之后用其父亲银行卡将20万元直接归还方X后,并多次称其父亲归还的20万元应由上诉人与其共同归还。2、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该约定在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不应仅凭该约定机械适用法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陆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一、上诉人非法占有被上诉人父母合法财产,是上诉人个人借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存在向被上诉人追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向方X借款是杜撰出来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没有这笔借款。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姻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及承担。四、虽然(2018)苏0706民初3152号案件中,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1日向其父母所借的钱是夫妻共同债务,但符合法律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双方名下的债权及债务由男女双方各自享有及承担的约定,不影响被上诉人的父母向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主张权利。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裁判文书中对于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作出的处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姚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X向姚X支付姚X代其偿还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合计1022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陆X承担。
事实和理由:姚X、陆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4月26日在海州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2017年9月1日,陆X父母陆XX、李X自愿替姚X、陆X偿还了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20万元,而后反悔,又以原告身份在法院单独起诉姚X,要求姚X返还其替姚X、陆X双方偿还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万元。该案经一审二审,虽判决由姚X返还20万元款项,但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都认为姚X可另行主张其与陆X之间的权利。判决生效后,姚X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2月20日分两次履行完毕。以上款项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由姚X偿还完毕,姚X陆续多次向陆X主张其应承担的份额,但陆X一直拒付。为维护姚X的合法权益,姚X故诉至法院。
陆X辩称,本案事实不存在,案由也是错误的,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本案的姚X、陆X不是合伙,也不是担保关系,不存在追偿权纠纷;陆X与姚X离婚时,双方明确约定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并约定双方名下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并承担,即使存在债务,也属于姚X的个人债务,与陆X无关;姚X按生效判决支付给陆X父母20万元,是姚X个人借款,与陆X无关,不存在向陆X追偿事实和法律依据;姚X所说与陆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万元的共同债务,是姚X杜撰的,不存在该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姚X与陆X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4月26日在海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三、1、位于海州区建设东XX的房产归女方所有。该房剩余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2、位于祥生苍梧春晓788号车位归女方所有。四、1、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存款共计伍拾万元整,现协商存款由男女双方各分得一半。2、男女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五、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及债务由各自享有及承担……”
2017年2月24日,姚X向案外人方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姚X于2017年2月24日借方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借款期间利息按三个月定期利息计算。”同日,案外人方X从中国XX现金取款20万元。
2017年9月1日,案外人李X将20万元款项汇入了方X的账户。
2018年6月14日,案外人方X出具证人证言一份,载明:“本人方X于2017年2月24日出借给陆X、姚X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陆X、姚X装修香溢江南房屋使用,借款用时间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按三个月定期利息计算。借款使用期限到期后在本人的一再催要下,借款人陆X、姚X于2017年9月1日将以上出借款项贰拾万元整通过银行转账(尾号为183906)的方式归还给本人。现本人与陆X、姚X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特此证明。”
案外人陆XX、李X于2018年4月27日起诉姚X返还财产纠纷。经审理,海州区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苏0706民初3151号民事判决:“姚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陆XX、李X款项20万元。”该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姚X负担。2019年2月28日,海州区法院出具(2019)苏0706执156号之一结案通知书,载明:“陆XX、李X申请执行姚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204420元。经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现被执行人姚X已经主动履行全部法律义务。至此,陆XX、李X申请执行姚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上述事实,有姚X、陆X的陈述及姚X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借条、银行取款记录、证人证言、聊天记录、结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姚X仅以婚姻存续期间其向案外人方X出具20万元借条为依据,不足以证据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根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及债务由各自享有及承担”,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故姚X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姚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姚X已预交),由姚X承担。
二审期间,姚X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证明姚X、陆X和案外人廖X、万X以及连云港市XX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姚X、陆X向廖X、万X购买新浦区建设东XX1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合同价格115万元。姚X、陆X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将18万元存入监管方帐户。证据二、18万元银行流水单,证明2017年2月28日,姚X已经向监管方云城XX公司实际支付了18万元。证明,2018年4月24日,姚X向方X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了夫妻共同购房的首付款。
陆X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是姚X代签的。认为姚X是银行工作人员,方X姚X的银行客户,她们之间还存在经营合作关系,关系很复杂,方X出借给姚X20万元,为什么不走银行转帐而是提取现金?对姚X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姚X、陆X与案外人廖X、万X以及连云港市XX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姚X、陆X向廖X、万X购买新浦区建设东XX1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合同价格115万元。合同还约定,定金5万元,首付18万元,商贷92万元。姚X、陆X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将18万元存入监管方帐户。2017年2月28日,姚X向监管方云城XX公司实际支付了18万元。
本院认为,姚X、陆X一、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方X的借条、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离婚协议、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姚X向方X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新浦区建设东XX1单元602室房屋;陆X的父母陆XX、李X向方X代偿20万元后向姚X追偿;法院判决支持了陆XX、李X的诉讼请求;姚X已经向陆XX、李X履行了204420元债务;姚X与陆X离婚协议中,对包括新浦区建设东XX1单元602室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姚X个人向方X借款,但是,所借款项用于购买住房,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姚X向方X的20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陆X虽然开庭时否认是夫妻共同债务,认为离婚协议中已经写明: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并且怀疑姚X与方X之间借款的真实性。但是,陆X并不能提供证据否定姚X向方X借款的事实。根据一审中姚X提供的证据,在2018年2月19日,陆X与姚X的微信聊天中,陆X称:还有我妈那20万元货(贷)款钱要还的,那是我们两共同欠他们的。由此可见,陆X对于涉案2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明知。因此,本院认为,涉案2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姚X已经向陆XX、李X履行了204420元债务,现姚X据此向陆X追偿,要求陆X偿还102210元及利息,姚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
二、陆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姚X偿还102210元及利息(以10221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姚X已预交),由陆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2344元(姚X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姚X),应由陆X负担,陆X在收到判决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2344元上诉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94)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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