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褚亚堃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20日 11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被告李某驾驶货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长江路与淮南路交叉口,与受害人车辆相撞,造成受害人死亡。经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2016年10月,受害人父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但受害人父母在提起诉讼时,没有将受害人的子女列为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后,也没有向受害人的子女分配款项。
现受害人的子女以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申请再审。
【办案思路】
首先,受害人的子女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参加诉讼。案件中,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的子女作为再审申请人,尚未成年,属于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系法定的“赔偿权利人”,故再审申请人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原告参加诉讼,主张权利。
其次,再审申请人及法定代理人对案件诉讼并不知情,确系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受害人父母在起诉被告李某和保险公司时,既没有告知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告知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同时,原审法院也没有通知再审申请人及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他近亲属对该案的立案、开庭等信息均不知情。由此可见,再审申请人确系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9808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律师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版)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该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的,即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