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18日,被告驾驶豫EW××××车由永兴县黄泥镇方向沿G240线驶往永兴县柏林镇方向,当车行至G240线永兴县金龟镇金香叉路口路段,被告驾驶车辆超越前方由案外人驾驶的牵引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由原告驾驶的赣CN××××货车相撞,致使赣CN××××货车甩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赣CN××××货车货物受损、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豫EW××××在被告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豫E××××车在被告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赣CN××××车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豫EW××××车、豫E××××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公司。
【办案思路】
首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其次,车辆停运损失及停车费用,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不负责赔偿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明确盖章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款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1、被告X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公司、XX赔偿各项损失145280.8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
2、被告XX、公司向原告X公司、XX赔偿各项损失605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
3、驳回原告X公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建议】
出现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对所有事项承担保险责任,需要结合保险条款认定。
对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可能需要承担不利后果。
褚亚堃律师